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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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 徐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給付以十二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給付以十二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投資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至民國105年1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除另行記載外,下同)400萬元,被告於105年1月5日簽立資金貸與憑證,約定於106年1月10日返還,並約定每月10日支付貸款利息8萬元,且出具到期日106年1月10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又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30萬元,原告當日即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簽立資金貸與憑證,約定於106年1月10日返還,並約定每月10日支付貸款利息美金6,000元,且出具到期日106年1月10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票1紙。詎被告於105年7月10日起即拒絕按月給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索,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認識訴外人 郭定羱 ,被告所述並不實在,被告親自書立資金貸與憑證,註明是由被告本人向原告所借貸,且被告開立本票,果如被告所稱他只是代收,為何被告本人要出具這些資金貸與憑證與本票給原告收執。郭定羱被起訴一事係其與被告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為投資郭定羱經營之當鋪事業而委託被告代收轉付,然因郭定羱未依約給付紅利,且惡性倒閉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原告所附證據均係被告代收之投資額,且轉付與郭定羱,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憑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資金貸與憑證、本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司促卷第5頁至第10頁)等影本在卷為憑,且據上開資金貸與憑證所載內容,被告係向原告借貸金錢,並經確認收訖無誤(司促卷第5頁、第10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採信。被告雖具狀抗辯上開情事,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惟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1項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6年1月10日,則被告應為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應自期限(即106年1月10日)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算。惟據原告所提出之資金貸款憑證記載,被告所借400萬元部分,其應給付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10日支付貸款利息捌萬元整,共支付12期利息」(司促卷第5頁);所借美金30萬元部分,應給付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10日支付貸款利息美金6000元整,共支付12期利息」(司促卷第9頁),是依此上開記載,原告所得以該約定計算方式收取之利息,應以12期為限。故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