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昇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3
7、753、7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昇隆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犯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106年3月19日3時19分許」為「於106年3月19日1時5分許」。
㈡補充:被告廖昇隆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各竊得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與母親、胞兄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揭3次竊盜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屬被告所有,均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於各次犯罪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刑法修正前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爰無庸 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所得│├──┼───────┼───────────────┤│1│106年2月7日│新臺幣3,300元│││下午11時許││├──┼───────┼───────────────┤│2│106年3月19日│新臺幣6,000元│││上午1時5分許││├──┼───────┼───────────────┤│3│106年3月28日│新臺幣1,000元、新光三越百貨公│││上午1時30分許│司面額1000元之禮券1張、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2張。│└──┴───────┴───────────────┘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第753號第754號被告 廖昇隆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昇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2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見 楊朝富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楊朝富所有之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即逃逸。
二於106年3月19日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 王姝晰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王姝晰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即逃逸。三於106年3月28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蔣律儂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蔣律儂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1000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00元之禮券1張、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2張,得手後即逃逸。嗣楊朝富、王姝晰及蔣律儂發覺遭竊均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朝富、王姝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昇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中之自白│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禮券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楊朝富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楊朝富置於其所│││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面翻拷光碟1片、現場監│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33│││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0元遭竊之事實。│││張││├──┼───────────┼────────────┤│3│告訴人王姝晰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王姝晰置於其所│││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60││││00元遭竊之事實。│├──┼───────────┼────────────┤│4│被害人蔣律儂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蔣律儂置於其所│││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面翻拷光碟1片、現場監│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10│││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0元、新光三越面額1000元│││張│禮券1張、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2張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怡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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