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甲○○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子 黃柏緯 (乘坐後座中間位置,戊○○未依規定使其繫安全帶),沿花蓮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並保持安全速限,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限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超速行駛,並於行經交岔路口時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且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遇狀況無法煞避,直接撞及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之由花蓮縣鳳林鎮立托兒所司機甲○○(無罪理由後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娃娃車,該娃娃車搭載托兒所老師乙○○、學童 黃家瑄 、 陳柏霖 、 林建良 、 曾世成 、 曾世順 、 曾維德 等人,沿花蓮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120巷口時,已按交通規則行駛而駛至道路中線,致遇狀況已無法期待有合理時間反應,而遭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前右側撞及左側車門位置,甲○○所駕駛車輛因受撞及而被推入前方農田內,戊○○所駕駛車輛則於高速碰撞後翻覆,並因而造成其車內乘客即其子黃柏緯顱內出血、枕部鈍挫傷,經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旋因傷重轉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嗣於95年5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則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合併骨盆骨折、身體多處外傷(對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受有下頷骨開放性多處骨折併左側頦神經挫傷、牙齒斷裂脫落及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對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黃家瑄受有頭部及背部擦挫受傷(未據告訴,嗣並已和解);陳柏霖頭部受傷(未據告訴,嗣並已和解);林建良受有脾臟挫傷併內出血、顏面挫傷之傷害(對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曾世成受有左嘴角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並已和解);曾世順右膝蓋受傷(未據告訴,嗣並已和解);曾維德受有頭部撕裂傷、腹部挫傷及脾臟挫傷之傷害(對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戊○○(亦受有骨折之傷害)於警察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於甲○○、乙○○、林建良之母丙○○及曾維德之父丁○○針對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補行告訴後,於審理時當庭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至之3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照片37幀。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情形。
(二)被害人(即被告戊○○之子)黃柏緯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10幀,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後受有脾臟破裂合併骨盆骨折、身體多處外傷;告訴人乙○○受有下頷骨開放性多處骨折併左側頦神經挫傷、牙齒斷裂脫落及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林建良受有脾臟挫傷併內出血、顏面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曾維德受有頭部撕裂傷、腹部挫傷及脾臟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甲○○、證人乙○○於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良之母丙○○及曾維德之父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8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8頁)。
(三)告訴人甲○○及乙○○之證述。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戊○○駕車於系爭路口撞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導致多人傷亡之事實。
(四)本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 (下稱花東區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及本院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均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有上開花東區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0日花東鑑字第09561016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覆議委員會96年2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310號函1紙及澎科大96年10月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五)被告戊○○之供述。其對曾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導致傷亡及有過失責任之事實坦承在卷。
(六)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柏緯死亡結果及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林建良、曾維德等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
(一)車禍當時伊時速僅有2、30公里,且伊雖有過失,然被告甲○○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1、本件依肇事後現場所留跡證、輪胎痕、散落物、二車停止相關位置及車損情形觀之,被告甲○○所駕駛之娃娃車係進入交岔路口且行至中線後,遭猛烈側撞,不但脫離其原先正常行進之路線而偏移右衝、越過路邊水溝再滑入田間草地10餘公尺後始停止,且其左側車身、駕駛座車門被撞後嚴重內凹變形,可見其受撞力道甚劇,並因而造成車內駕駛、跟車老師及學童多人受傷嚴重。而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則係車前右側於碰撞後,車頭向左偏斜,車身順時鐘翻滾1又4分之3圈後跨越路邊水溝再衝入田間草地,車頭嚴重變形,車身於翻覆時嚴重受損,被害人黃柏緯並被拋出車外傷重不治(其係7歲幼童,顯然駕駛人未依規定使其繫安全帶),可見其當時速度之快,絕非時速僅3、40公里之情況下所得造成,是其所辯核無可採。
2、再參以澎科大針對本件事故之鑑定,其利用事故重建之方法,推論事故發生過程,以碰撞地點及車上撞擊點之推論,依現場圖中輪胎側向刮擦痕之產生位置判定,被告甲○○之車輛已進入路口約4.8公尺處,而被告戊○○約在路口前沿位置。再由兩車受損狀況,被告戊○○車輛車頭受損嚴重(離地高約50-105公分),而被告甲○○所駕車輛左前側面有嚴重凹損(離地高約50-110公分),兩車車損位置吻合,顯示甲○○之車輛係受戊○○車輛強力側面撞擊,而主要受力區在左前方車門中央附近,離地高80-90公分,即被告戊○○車輛防撞桿上面部分位置。鑑定結果亦認戊○○車速應超過該處之速限,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雖依其推估被告戊○○當時之車速,最低行車速度推估為每小時38.25-46.87公里,而此項推估係最低推估之速度,亦即被告戊○○當時之車速絕不可能低於上開推估速度,故被告戊○○顯然違反上開路段車速之限制甚為明確,其所辯當時行車速度顯不可採信。
3、而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被告戊○○行經上開路段不僅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而其又係左方車,於右方車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經過系爭交岔路時,原即有路權,且其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經證人乙○○證稱確已煞車減速慢行。則被告甲○○既係有路權之一方,且已進入道路4.8公尺處,則被告戊○○所駕駛車輛係自左側撞擊其所駕駛車輛,顯然不能適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責任,理由詳後敘。
4、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黃柏緯不幸身亡及被害人甲○○、乙○○、林建良及曾維德等多人受傷,被告戊○○所為確有過失,應負本件肇事責任。
5、至公訴人以被告戊○○之肇事車輛車速指針停留在120公里位置,推斷其肇事時時速為120公里部分。惟查,系爭車輛肇事後之指針係停留在約130公里處,有卷附相片可參,且經本院函系爭車輛出廠之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此情形判斷其車速,該公司96年7月26日(96)中車服發字第960514號函覆,以該車於撞擊時及撞擊後,車速表及車輛相關元件之狀況無法進一步釐清,故該公司無法判斷車速表指針停留在130公里刻度之原因。再依所附之DE速度表作動原理說明,車輛行進間主軸由撓性傳動軸驅動旋轉帶動磁石旋轉,造成磁場變化,而在轉子上產生應電流進而產生迴轉力,其迴轉力與絲發條之平衡點即指針之位置。當車速等於0時,撓性傳動軸停止旋轉,故指針由絲發條拉回原點,有上開函文附件及其構造簡圖在卷可參,顯然理論上車速等於0時,刻度應係在0之位置(如被告甲○○車輛於肇事後之刻度即停留於0之住置),刻度係依傳動軸驅動產生之磁場變化而產生,雖本件已無從證實被告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車速顯示器有無異常之情形,而事後該元件又已毀損,該刻度原則上應可顯現其速度,僅因撞擊之一瞬間究竟車速表及車輛相關元件是否正常無法認定,故此部分所顯示之速度無法以科學驗證加以證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此部分既無法確認判定,自無從推定被告戊○○當時車速係在130公里。再參以上開覆議委員會於覆議時,針對此疑點表示意見,認為二車碰撞時該指針除錶面受強力壓擠而固定外,似難作為車速研判之依據,是除非有上開特殊情狀,一般而言,尚無從逕以該指針停留之位置判斷肇事當時之時速,亦與本院上開推論相同,故無從依此確實判定被告戊○○當時之車速超過130公里,並予敘明。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及被害人乙○○雖指稱被告戊○○於肇事當時應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然此已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在卷,且根據被告戊○○於肇事當日下午5時49分許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僅為
0.014MG/L,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濃度甚微,縱其車上存放啤酒,亦不足以顯示其於駕車不久前有飲酒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戊○○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違規超速、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事故,被告行為明顯有重大過失,且造成1死4傷(提出告訴部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確實過輕。且嗣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被告所為係在96年4月24日前,亦有該條例之適用,此部分亦為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戊○○上訴認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屬可採,原審既有上開瑕疵,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有變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行為後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蜼增設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之結論,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而緩刑之宣告則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
(三)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1過失致死罪及4過失傷害罪,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又被告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論及,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告訴權人補行告訴後,當庭追加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自首:被告戊○○於警察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肇事後坦承過失,並自首犯行,惟其過失情節嚴重,致1人死亡,8人受傷(其中4人提出告訴,4人未提告訴),造成之損害嚴重,原應量處重刑,然慮及被告當時亦受有骨折之傷害,且本次車禍事故並造成其子死亡,情感亦嚴重受創,及事後業與部分受傷輕微之學童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雖迄未與受傷較為嚴重之甲○○、乙○○、林建良及曾維德等人達成和解,惟係因過失比例認知不同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因本件受創亦重,經此教訓日後行車當更加謹慎並遵守交通法規,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任職於花蓮縣鳳林鎮立托兒所司機,平日負責開車接送學童上下學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娃娃車,搭載托兒所老師乙○○、學童黃家瑄、陳柏霖、林建良、曾世成、曾世順、曾維德等人、沿花蓮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120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復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與戊○○(有罪理由如上開所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箱型車),搭載其子黃柏緯,沿花蓮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路口,違規超速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至2車發生擦撞,造成黃柏緯顱內出血、枕部鈍挫傷,經緊急將之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旋因傷重轉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嗣於95年5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行進中均有遵守交通規則,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路口時有減速,事故發生時,其車輛係被撞,並非2車互撞,當時其所駕駛車輛已駛過中線,無法防止事故發生,伊無過失等語。
三、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係以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及花東區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均認被告甲○○有過失責任,且認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4時10分許,晝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被告戊○○所駕車輛為藍黑色之箱型車,與周邊農地景物顏色反差甚大,不致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證人乙○○於原審時亦證實該岔路口視野遼闊,並無視線遮蔽之現象,因認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責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甲○○車速之依據為戊○○之證述,惟被告戊○○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於警詢供稱被告甲○○車速很快,偵訊中並供稱被告車速約70公里等語,顯然差異甚大,況被告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利害關係人,其立場既與被告對立,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超速駕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之車速究係如何?且行經交岔路口有無減速慢行?被告甲○○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再參以當時在場之隨車老師乙○○之證述,被告甲○○於行經該路段時車速不快,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有煞車減速等語,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雖證人乙○○僅對被告戊○○提出告訴,於立場上可能疑為有利於一方,惟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安頓小朋友後甫就座不久即發生車禍之事實,堪以認定當時被告甲○○車速確應係緩慢,身為隨車幼稚園老師之乙○○方可能於車內活動,故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述堪以採信。則被告甲○○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確已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故而不能以事後發生交通事故即推認被告甲○○當時之行為有過失。
(三)再參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1.59噸之自小客車,被告戊○○所駕駛之U8-7473號車輛為
2.4噸之自小客貨車,有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而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結果為被告甲○○車輛係左前側身車門部位遭嚴重撞擊(見警卷照片編號27-32、36頁),其左前車輪自路邊3.4公尺處(2.6+0.8)產生胎痕,而事故發生處之復興路120巷路寬5.7公尺,被告甲○○之前輪已行至3.4公尺處,足以證明被告甲○○車輛於事故發生之際已經過交岔路口之中心線,再以現場所留之輪胎痕、散落物、兩車停止相關位置及車損嚴重情形觀之,被告甲○○所駕駛之娃娃車遭猛烈側撞後,不但脫離原先正常行進路線而偏移右衝越過邊水溝再滑入田間草地10餘公尺始停止,且其左側車身、駕駛座車門被撞後嚴重內凹變形,可見其受撞力道至劇,並因而造成車內駕駛、跟車老師及學童多人受傷嚴重,而被告戊○○所駕駛之車則於碰撞車頭向左偏斜,車身順時鐘翻滾1又4分之3圈後跨越路邊水滿再衝入田間草地,車頭嚴重變形,被害人黃柏緯並被拋出車外,而如前所述,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較被告甲○○所駕駛車輛重,且係車右前方車頭撞擊被告甲○○車輛之左側前方,即被告戊○○係施力之一方,再參以其撞擊後2車之受撞之情狀,顯見被告戊○○車輛施力時(即其撞擊瞬間)之車速應係快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甚多,被告戊○○車速過快顯而易見。再依現場所示,本件之路權應歸屬於被告甲○○,而被告甲○○之車輛既已進入交岔路口,依上開推論,被告戊○○之車輛應尚在遠處,即令該處係視野良好之路段,因被告戊○○車輛於被告甲○○車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尚在遠處,被告甲○○縱使可見該車,然依一般駕駛之正常判斷,並信賴使用道路之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之信念下,並無法判斷被告戊○○會違規以高速侵入被告行車中之交岔路口,故被告甲○○進入交岔路口既已依交通規則之規定行車,顯然無法認其有「貿然」直行之違規情形。
(四)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撞擊發生前,被告甲○○之車輛既已進入產業道路與復興路120巷之交岔路,路權係歸屬於被告甲○○,則當被告甲○○所駕之車行至交岔路之前端、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告戊○○既係右方車原即應停讓被告甲○○通過,詎被告戊○○並未停讓,仍以高速撞擊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顯然難以期待被告甲○○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視線再良好,亦未能對此意外且突發之狀況有反應之能力,且任何人駕車處於相同之情況,不論車速快慢,顯難於已行至中線時閃避上開狀況,故被告甲○○於此情況下並無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五)至澎科大鑑定時就兩車接近過程之推論,甲○○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由路口前緣行駛至碰撞地點,約需0.57秒,而戊○○車輛若以相同速度撞近,則其應離路口前緣約4.8公尺,而若以120公里速度接近路口,則該車離路口約19公尺,故認本事故兩車在接近路口之相對位置及距離係落在一般人明視距離範圍內,即兩車均可見對方車輛開過來,而推論甲○○車輛行經路口時,戊○○位置離路口約4.8-19公尺,依當時地形及天候條件,該距離可清楚被辨識,故若甲○○有注意左方來車,應可發現黃車進行有效之制動或閃避行為,若黃車於近路口時有注意右方車況,亦可發現王車而進行有效之制動或閃行為,故兩車均明顯未注意對方來車,逕行進入路口肇事,有上開鑑定結果可參。然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關鍵不在於被告甲○○有無發現左方有來車,而在於被告甲○○對於被告戊○○所駕之左方來車能不能預見其會違規超速行駛、且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該交岔路口衝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倘被告甲○○能事先預見戊○○駕駛之左方來車會衝撞其車,能防止而不防止,始能謂有疏失之肇事因素,惟本件並無被告甲○○有預見戊○○所駕之車會不顧交通規則及人車安全,未停讓右方來車之證據,難謂被告甲○○有過失責任。
(六)按駕車上路原即為一製造風險之行為,故有交通規則之訂立,使參與道路交通者,可信賴其他使用人皆會遵守且符合交通法規參與道路交通,故凡遵守交通規則而仍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仍有可免除責任之情形,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故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原判決憑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因而認定被告甲○○在駕駛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雖有注意左右來車,但未確實注意並發現左前方來車,導致本事故發生,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為肇事次因,惟上開澎科大鑑定結果則已排除被告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被告甲○○確有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因發生車禍之交岔路,被告甲○○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且既已進入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行進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顯然無法隨時作臨時停車之準備,再參以被告甲○○進入交岔路口前既有減速,則澎科大鑑定認被告甲○○有違反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亦顯然有誤。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之規定,此屬汽車行車之特殊規定,是在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優先適用,排除同規則第94條中關於車距、減速暫停規定之適用,故上開鑑定意見書既指被告甲○○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適用第102條之規定,而適用第94條規定,亦屬有誤。
(七)末查,汽車駕駛人如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其應亦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卷查本案之肇事地點係未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撞擊點亦係在交叉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甲○○既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限速行駛,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減速慢行,且依路權優先之觀念行進交岔路口,而至交岔路口中,突遇被告戊○○超速行駛,且未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等路權優先之規定,則被告甲○○既已完全遵守交通規則,自亦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以相同之標準適用交通安全規則,其於道路中突遇此違規之狀況,顯然已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所示,2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位於被告甲○○行車方向前方之交叉路口,且已過交叉路口中心點,亦與雙方行進路線交叉處相符,該刮地痕起點應即係兩車之撞擊點。被告甲○○係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堪認其進入交叉路口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甲○○理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規情事,而此時被告戊○○突駛至其車道致撞擊肇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對被告戊○○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按當時情節客觀上亦非其所能注意,自無過失刑責可言。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純係戊○○違規超速,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甲○○則係信賴路權正常行駛,並非肇事原因。
(八)至原審認被告甲○○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顯然有誤,蓋被告戊○○之車輛係自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駛至,被告甲○○顯然不可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附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甲○○亦有過失責任,固有所據。惟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已行進入交岔路口4.8公尺後,始遭左方來車撞及,於本件事故,實難期待被告甲○○有時間予以對戊○○違規超速之行為有所反應,且被告甲○○基於信賴原,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原審予以科刑,尚有違誤,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部分不得上訴。
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