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上 律師
辛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4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起至92年2月17日止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北北通訊處專員,負責招攬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明知依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規則及續期保險費事物處理規則規定,業務員向保戶收取保費後,應依保戶繳交標的物現狀解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1月1日,在保戶 黃銘基 位於台北市○○街之麵攤內,向黃銘基之妻 王淑英 收取黃銘基所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第195、196期(即91年11月、12月份)之月繳保費,每期新台幣(下同)2,163元,共計4,326元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未依規定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予以全部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迄至91年11月6日始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邱正一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票號CB0000000號、面額4,927元之遠期支票加上現金246元,一併支付黃銘基與其他保戶之保費予國泰人壽公司,嗣因黃銘基於同年12月1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辦理保險契約終止,惟國泰人壽公司表示第195、196期保費支票尚未兌現,黃銘基乃向該公司稽核室投書,經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公司作業人員沒有在每月5日之前收費的,伊係在91年11月6日先幫客戶黃銘基代繳保費交給公司,然後才在同月18日向黃銘基收取保費,並沒有侵占云云。惟查,被告在給客戶黃銘基的第195次、第196次的保費送金單上,明白填載繳費日期是91年11月1日,並註明係現金,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無誤,並有該送金單影本二紙存卷可稽(見93年偵續字第328號卷第61頁),又告訴人公司許多案件均係在每月1日收取保費的,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外,並有被告甲○○的收費紀錄、案外人的收費紀錄等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取。此外,被告在原審審判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供稱:「我誤觸法網,請庭上從輕發落,如果法院判我有罪,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9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保戶黃銘基於本院另案(92年度勞訴字第78號給付薪資事件)準備程序中、其妻王淑英、國泰人壽公司北北展業通信處展業課長 陳展明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續卷第25至28、70、71、100頁),復有國泰人壽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見偵續卷第16頁)、勞保投保資料表(見偵查卷第52頁)、保戶黃銘基之申訴書(見偵續卷第20頁)、保費查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4頁)、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3年1月19日日 盛銀松南 字第93026號函暨所附支票(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規則(見偵續卷第29至31頁、偵查卷第29頁)、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見偵查卷第125頁)、保戶黃銘基繳交保費紀錄(見偵續卷第59頁)、收費憑證申領單(見偵續卷第82頁)各1份及送金單2紙(見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北北通訊處專員,負責招攬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其事後繳付如事實欄所載之遠期支票及現金予公司,且該支票亦如期兌現,亦不影響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佳,復侵占保戶黃銘基繳交之前開款項,影響保險公司之權益,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為圖一時之便挪用公司款項、惡性非重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辯稱其並無侵佔保險費用,僅係以保險費收取之便,以保戶支票或自身支票先行繳交予公司,事後再向保戶收取現金保費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審判中坦承自己有先行收取保戶所繳納之保費,嗣後再以支票繳交保險費予公司之行為,而非如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核被告所為即已該當業務侵佔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既已於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其要求再傳喚證人 游美麗潘忠明 ,經核亦無必要。綜上,原審審酌全案之卷證資料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殊屬有據,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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