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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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98號、93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稱「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按確有癸○○其人,現更名壬○○)共同基於幫助丁○○(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設立之己○○○逃漏特種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先由甲○○持身分證件與「癸○○」共赴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力銘實業行(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五)之設立登記,並以甲○○擔任負責人,二人復於同月十八日共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以力銘實業行籌備處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並於開戶後立即於該分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交付「癸○○」,藉以獲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酬金。俟丁○○取得前開資料後,旋即提供力銘實業行之設立文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特約商店之子○○○○○各乙臺,置放於己○○○營業處所,共同提供客戶刷卡消費之用,總計自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甲○○幫助丁○○連續以此詐術短報共計高達二千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之特種稅率銷售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乙○○、丙○○、辛○、庚○○、戊○○等人之證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九三00四一四七六號函,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力銘實業行籌備處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表,被告當庭書寫字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陳報狀,美國運通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美通字第0七0一號函,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美國運通公司特約商店刷卡報表請款報表,力銘實業行之稅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三0七五九一九號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剛出獄,跟癸○○不熟,癸○○告訴我,如果我辦好證件,就給我二千元,我不知道我如何逃漏稅捐,我的概念裡面沒有逃漏稅捐的問題,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幫他辦理證件,我沒有以力銘實業行之名義向銀行申請刷卡機,所以我如何幫助逃漏稅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申辦力銘實業行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及以力銘實業行籌備處之名義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被告甲○○甫行出獄,於九十年七月間前往台北車站附近找朋友時,碰見另一年約三十二歲綽號「 阿明 」之友人,經其引介認識站在其旁之癸○○(現更名壬○○),癸○○告知如願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開戶,將給付酬勞新台幣二千元等語,被告因甫行出獄,又無工作收入,遂答應其請求,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先由甲○○持身分證件與癸○○共赴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力銘實業行(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五)之設立登記,並以甲○○擔任負責人,二人復於同月十八日共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以力銘實業行籌備處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並於開戶後立即於該分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交付「癸○○」,藉以獲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酬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證人癸○○(現更名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確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且無償提供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西藏路口房屋給被告甲○○居住之事實(見本院94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開戶資料等足佐,可見被告申辦力銘實業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以力銘實業行籌備處名義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以代價二千元,交付年籍不詳之「癸○○」,固堪認屬實。證人癸○○(現更名壬○○)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否認陪同被告前往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開戶,並給付酬勞新台幣二千元等情,惟上情將有使證人癸○○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自無真實陳述之期待可能,此部分證述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二)確有以力銘實業行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申請特約商店之子○○○○○各一台提供客人刷卡消費之用:
查力銘實業行,確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申請特約商店之子○○○○○各一台,提供客人刷卡消費之用,亦有證人 陳漢志 、 謝隆智 、 劉生豐 、丙○○、戊○○等人之證述可稽,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陳報狀,美國運通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美通字第0七0一號函,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美國運通公司特約商店刷卡報表請款報表,力銘實業行之稅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三0七五九一九號函等足據,亦可信實。
(三)提供「己○○○」或其他商號之客人刷卡消費之用?證人即富貴酒店之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向力銘實業行、富泉興業行借用刷卡機放在富貴酒店,所有來電客戶均是以富貴酒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刷卡,除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外,伊有無向其他銀行申請刷卡機,因為時間久遠,伊已記不清楚了(見偵字第九四九八號卷第二十七頁),又稱:因為伊曾經在八十九年中旬左右,分租十個包廂給 詹進興 (每月租金二十萬元),己○○○有十六間包廂,伊不確定這些客戶是不是在詹進興所承租之包廂內消費,伊自己負責的那六間,確實是以伊自己之刷卡機刷卡(見偵字第九四九八號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己○○○伊有投資,但那個地方我有再施工隔間十五、六間再小房間,再分租出去,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分租出去其中的十家,也是經營酒家的業務,但己○○○的名義並沒有出租出去。沒有人提供「力銘實業行」的資料給伊,己○○○本身也有申請子○○○○○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按證人丁○○無法提供有關曾出租包廂予詹進興之證明文件,或租金收據以供本院調查,復不能指出詹進興之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所供是否屬實,已容置疑。而詹進興及 周宗毅 (己○○○經理)二姓名,經查周宗毅其名者多達六十四筆,詹進興其名者多達三十九筆(見偵字第九四九八號卷第三十八頁起,第四十七頁起),因無確實年籍資料,亦無從確認傳訊,則究竟係丁○○經營之己○○○或如丁○○所供分租房間亦經營酒家業務之詹進興以力銘實業行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申請特約商店之子○○○○○各一台提供客人刷卡消費之用,著實不明,本件被告僅申辦力銘實業行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及以力銘實業行籌備處之名義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簿、印章提供予癸○○,而以力銘實業行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申請特約商店之子○○○○○各一台提供客人刷卡消費之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且對何人或何商號以力銘實業行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申請特約商店之子○○○○○各一台提供客人刷卡消費之用有所認識,公訴人以被告幫助丁○○擔任負責人之富貴酒店連續以此詐術短報共計高達二千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之特種稅率銷售額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主觀上充其量僅具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對於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並無認識,不構成犯罪:
1、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乃屬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而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2032號決參照)。惟此僅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排除刑法上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縱無正犯存在,亦可單獨成立該條項罪名而言,非謂其幫助他人所犯之事實亦毋庸認識,或對於超過其認識之事實部分,仍應成立幫助犯。再者,基於「罪責理論」行為人僅就其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範圍負責,逾此部份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其責任。
2、本件被告因貪圖二千元之代價,而甘充當虛設之力銘實業行負責人,並將申辦後之相關設立資料暨以力銘實業行籌備處之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簿、印章交付予癸○○,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以金錢代價誘使他人出名申辦商號並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商號暨帳戶將被使用於掩飾財產犯罪行為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與預見,是被告對於癸○○或其他不詳人員將利用其提供之商號暨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轉出之款項行為,固具不確定故意,惟若因此而謂被告對於所有有關該商號與帳戶之不法利用行為,均亦有所預見,而得據以論罪科刑,不啻掏空罪刑法定主義、證據主義等原則之義涵。而本案公訴人所主張富貴酒店逃漏稅捐之事實,係另案被告丁○○以詐術之積極行為,即虛設力銘實業行與富泉興業行,再以該行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公司申請特約商店之子○○○○○,提供其所經營之「己○○○」客人刷卡消費使用,藉以規避己○○○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賦,總計短報達五千一百零七萬九千零九十五元之特種稅率銷售額。此等以力銘實業行名義再向上述銀行申請特約商店子○○○○○,供「己○○○」客人刷卡消費使用之詐術行為,客觀上尚難謂被告於申辦商號登記之初「已能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有特約商店刷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尚非全然子虛。是被告幫助故意所認識之事實範圍,已超過正犯以前開方式逃漏稅捐等情,且無預見之可能性,當難令被告就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負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具有認識,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前揭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設立商號、提供帳戶以為使用,顯係供為以該商號從事不法及謀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原審以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認定被告無幫助己○○○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排除刑法上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縱無正犯存在,亦可單獨成立該條項罪名而言,非謂其幫助他人所犯之事實亦毋庸認識,或對於超過其認識之事實部分,仍應成立幫助犯。再者,基於「罪責理論」行為人僅就其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範圍負責,逾此部份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其責任,業如前述,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