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市○○道○段○○○號浩宇通訊行之店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該店內,其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兜售之G-PLUS、K887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88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保東通訊行所有,於當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該通訊行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低價予以故買,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三分許,由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甲○○以七千元之價格,轉賣與不知情之 黃欣華 ,由黃欣華贈與其母 賴春滿 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收購前開行動電話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 劉貞修 買入,再由同事甲○○附加配件後以七千元賣出,其在偵查中時因已離職無法查證而誤稱係未經登記而以三千元買入,且當時該型行動電話中古機之收購價格為二千六百元,被告並不知係贓物,亦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入,且其僅係受僱,該手機係以通訊行名義購入,轉賣價差亦係由通訊行取得,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㈠前開行動電話乙支確係保東通訊行所有,於前開時地遭竊等
情,業據被害人即保東通訊行店長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序號資料、報案紀錄可稽,並有賴春滿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可資比對(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該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疑。
㈡該行動電話失竊當晚八時許,即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往
浩宇通訊行兜售,並由被告以三千元之價格買入,嗣後再由由該通訊行店員甲○○以七千元之價格賣與黃欣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黃欣華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賣出過同型手機等語,核與被告及黃欣華供稱該支手機係由甲○○賣出等情相符。
㈢被告事後雖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劉貞
修買入,再由甲○○以七千元賣出,其在偵查中因已離職所述有誤,事後再返回浩宇通訊行任職查閱資料而查知上情等語,並提出新機換貨切結承諾書及門市日報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證人甲○○亦到庭附和其詞。然查被告係以三千元之價格買入該支失竊手機,且買入時並未依照規定登記出賣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該支手機係由甲○○以六、七千元賣出,賣出時有給配件,也有給盒裝,序號與手機序號並不相同等語,由此足見被告當時已向浩宇通訊行及甲○○查詢過賣出該支手機之資料及過程,否則應無法知悉甲○○賣出手機時之詳細情形,則被告買入當時有無登記出賣人資料及買入之價格如何,亦顯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又前開贓物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害人丙○○供明,並有手機序號資料(偵查卷第三十頁)及通訊紀錄(偵查卷第二十
八、二十九頁)可稽;而被告所提向劉貞修購入同型手機之新機換貨切結承諾書、及證人甲○○賣出該支同型手機之門市日報表(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登記之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與前開失竊之手機序號顯不相同,且末五碼差異極大,顯然並無登記錯誤之可能,又證人甲○○出售手機時交付黃欣華之包裝盒所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亦經黃欣華供明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亦與前開切結書及門市日報表登記之手機序號差別甚異,故被告向劉貞修購入之同型手機顯然並非前述失竊手機,證人甲○○賣出之該支手機亦顯然並非黃欣華所購買之手機,極為灼然。被告辯稱該失竊手機係以四千五百元向劉貞修買入乙節,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甲○○關於其將該支劉貞修出售之手機賣出之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一般中古手機之交易價值固然遠低於新機市價,惟被害人丙
○○已指稱失竊之該行動電話係店內之展示物品,可見仍屬新品,並非經人長期使用而處於陳舊狀況之中古手機,而證人黃欣華於偵查中復證稱:斯時出賣該手機與伊之卓姓店員並未告知伊該手機屬二手機,並稱該手機市價約八千元,因為展示品很多人摸過,才以七千元成交等語,均足見該手機斯時外觀應甚新,並非一般所謂之中古手機,依該手機當時之外觀現況及市價以觀,被告以三千元之價格買入,衡諸通常社會經驗,自屬與一般交易價格並不相當之低價。由被告長期任職於各通訊行,有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後附及第九十七頁),可見被告熟悉手機新品及中古手機之市場交易行情,以及買賣中古手機之作業程序,且依一般通訊行之作業規定,買入中古手機均須登記出賣人之身分資料以防止贓物銷售流弊,復為被告所自承,則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以三千元之低價向不詳之人買入前開手機,又違反作業常規未登記出賣人之身份資料,其係明知該支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故買,情跡已屬灼然。
㈤被告於本院雖提出收購中古手機價目表影本乙紙(上證一)
,欲證明該型手機之回收價格為二千六百元,其並非以低價買入云云,然查該價目表所載之有效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二月有餘,且中古手機之交易價格每週均有變動,該價目表顯然不能證明案發時同型中古手機之交易價格,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事後所提之中古手機價目表影本多紙,亦均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至同年十月八日間之價格,更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又該支手機雖係被告以通訊行名義購入,並由證人甲○○賣出,並非被告個人買入後賣出賺取差額利益,然而該通訊行店員所為之交易行為及獲得之利潤,均會合併算入該通訊行之整體業績,業績越高店員可分配之紅利或業績獎金即越高,亦經證人甲○○供明,則被告以低價購買贓物再由不知情之店員甲○○以高價賣出,被告仍可由此獲利,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前開行動電話係丙○○任職之保東通訊行失竊之物品,並非丙○○個人所有,又被告故買該支行動電話後,係由證人甲○○出售予黃欣華,原判決不查,誤認該行動電話係丙○○失竊之物,以及係由被告故買後自行售出,均與事實不盡相符。⑵被告雖有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惟其素無前科紀錄,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非直接從中獲取利益,原判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亦嫌稍重。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故買贓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所故買之手機復已歸還與被害人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