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被   告  王孟平王方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下稱原告)申請
現金卡借額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同年12月10日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年
利率15%固定計息,且違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
)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分別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
償期均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間│
│號│(新臺幣)│(民國)│年利率│及利率(民國)│
├─┼─────┼──────┼───┼───────┤
│1│100,000元│自95年2月3日│20%││
│││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無│
││├──────┼───┤│
│││自104年9月1│15%││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2│194,888元│自95年10月15│15%│自94年11月16日│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左示利│
│││││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
│││││則按左示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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