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賴苡臻
上列原告因被告 謝靜宜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6
號)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謝靜宜應賠償
損害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係指因被告謝靜宜對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
害之部分,依法可免徵收裁判費。惟本件被告謝靜宜係經本院刑
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謝靜宜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
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12,540元
部分,是原告就此訴標的金額12,540元之請求部分,依法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