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力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鄧力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8月3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
二、犯罪事實:鄧力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於104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鄧力豪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警方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鄧力豪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卷第1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另警方經由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卷第19頁、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不構成累犯之加重: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本案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開之刑既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後,距前開有期徒行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是本件被告所犯,顯不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爰不予加重。
㈢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為綽號「 明輝 」之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所施用毒品係無償受讓於 楊雲龍 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其對於楊雲龍無償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復未能清楚說明,其前開所言,即難遽以盡信。其供述既有前開之瑕疵,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本院自無從僅依其片面所言,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其以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詐欺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經鑑驗後,
業經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卷第37頁),且被告供承該毒品係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因已逸失,爰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