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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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鄧力豪(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字第3030號卷第1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00號卷第19頁、第20頁、毒偵字第3030號卷第19至22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600號卷第37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為據,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警方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90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8月3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復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1頁);其以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詐欺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被告供承該毒品係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剩餘(見原審卷第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因已逸失,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非好逸惡勞之徒,從小受僱家中建築事業,且每天參加美沙冬減害計畫,被告家經濟小康,和父親相依為命,但父親去年脊椎開刀,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家中經濟現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一心改過向善,真心努力改過,現在家中經濟無法負擔罰金,懇請改處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