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謝怡珣
       謝依君
被   告 五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謝怡珣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原告謝
依君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原告負
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原告謝怡珣、謝依君因見被告於報紙上刊登
「薪優+獎金」之求才廣告,原告謝怡珣於民國99年9月1日
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原告謝依君於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
月13日止,至被告公司上班,詎被告僅給付原告謝怡珣99年
9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8,160元,99年10月份薪資1,250
元。僅給付原告謝依君99年9月份薪資4,250元,惟未給付最
低基本工資,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怡珣34,560元,原告謝依君17,28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2人所約定之工資是以論件
計酬之方式給付薪資及獎金。原告謝依君沒有成交過任何案
件,所以被告公司沒有給獎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謝怡珣主張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原告謝
依君主張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受僱被告公司,
提出薪資明細、報紙廣告(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2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證人 賴亮如 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被告公司給員工的薪資不一定,沒有約定底薪
。如果員工有達到業績,跟客人收取手續費後再跟公司拆帳
,如果沒有達到業績就沒有薪資。業績獎金是公司拿6成,
員工拿4成,所有員工都是這樣計算薪資的,公司有補貼1,2
50元讓我們自己去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沒有底薪,而係
依業績發放業績獎金。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屬法律強制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使兩造間
就薪資之給付有按業績計酬之協議,惟如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該協議亦屬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之約定。
從而,本件原告謝依君99年9月薪資僅領取3,000元(勞健保
1,250元,不算薪資),所領取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故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謝依君14,280元(計算式:17,280-3,00
0=14,280);原告謝怡珣99年9月領取薪資16,910元(勞健
保1,250元,不算薪資),99年10月未領取薪資(勞健保1,2
50元,不算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謝怡珣17,650元(計算式:17,280-16,910=370;370+17
,280=17,650)。綜上,原告2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