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鼎台蔡杰明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爰請求於鈞院100年度重簡字第34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強制執行
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莊玉燕固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住所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內之所有動產,惟本件係第
三人 蔡玉娟陳淑玲 以上開建物內之包含福爾摩沙分離式冷
氣、LG液晶電視、SAMPO雙門冰箱等動產係其所有,而非聲
請人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僅為受
執行債務人,非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3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原告,依法不得由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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