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鑫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杰於民國111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時,發現 林素真 所有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6元並藏放在褲袋內,惟因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押竊得現金106元(已發還)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杰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核與被害人林素真(警卷第7頁至第9頁)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被告犯罪所竊得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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