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桂妹
李慧中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黃桂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慧中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黃桂妹與李慧中為母女,其等同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與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 莊坤淡 僅有一路之隔,因認為莊坤淡抽菸長期菸味飄散而深感不滿,乃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6時42分(依李黃桂妹住處監視器錄影時間)許,在其等住處與莊坤淡隔路爭執,李黃桂妹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莊坤淡恫稱「跛腳鬼,叫你搬走你不搬走,我要花十幾萬來叫人把你殺死」等加害莊坤淡生命、身體等語,莊坤淡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慧中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快步跑過馬路至莊坤淡上址住處外朝莊坤淡腹部揮擊1下後離去,莊坤淡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併擦傷(約13公分×2公分及約3公分×1公分)之傷害。案經莊坤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李黃桂妹、李慧中個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坤淡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黃桂妹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關於被告李慧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李黃桂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調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慧中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當知縱使因認告訴人抽菸菸味長期飄送
而與告訴人不睦,亦應訴諸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尋求解決,倘若口出惡言或訴之於肢體傷害,非但無助於糾紛解決,更會衍生其他紛爭,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
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李黃桂妹犯罪手段乃是言語上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之事
予以恫嚇,而被告李慧中犯罪手段則是持木棍揮擊告訴人腹部1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㈣本案被告2人犯罪均是因認告訴人抽菸之菸味長期飄送造成困
擾,與告訴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中偶然犯罪之犯罪動機與緣由。
㈤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或是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㈥被告李黃桂妹已逾70歲之高齡,而被告李慧中則是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㈦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均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
確定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素行均堪認尚佳。
㈧被告李黃桂妹、李慧中各自於警詢中陳稱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5頁)。
㈨告訴人之意見。
㈩分別對被告李黃桂妹、李慧中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慧中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被告李慧中於警詢中供稱後來找不到、不知道丟到哪裡(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木棍是否為被告李慧中所有之物尚屬不明。依本案事發經過純屬口角爭執中偶然引發,被告李慧中持用木棍傷害告訴人純屬偶發,並非被告李慧中原先謀劃蓄意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且該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具有相當價值亦屬未知。為避免執行之困擾,故認為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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