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致令全車車體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於本案時、地所敲砸之自小客車車體完全受損,已達於物之本體損壞之程度,有車輛照片14張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甲○○所有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爭執,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甫於10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有本案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本案非爭端事主、告訴人車輛之毀損程度嚴重等節,暨被告職業別為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涉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目擊證人 蘇永德 、 蘇慧文 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警惕,於110年9月18日22時20分許,因 陳建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蘇永德之網路言論糾紛,雙方約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仁義潭公廁前停車場談判,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前往為陳建成助陣,蘇永德即與蘇慧文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永德等人甫到場,乙○○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刀械及棍棒揮擊甲○○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車體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固坦承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持長刀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長刀毀損車子,伊不知道是誰毀損車子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蘇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蘇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車損照片、被害報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