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子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賭博,竊盜」應更正為「賭博、竊盜」、「其23時10分許」應更正為「其於23時1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失控擦撞安全島,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沈子涵曾有賭博,竊盜等前科(於本案已不構成或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7月3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嘉朴公路旁某友人家裡,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徒步走到附近汽車旅館休息,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徒步回到上揭朋友住處前,其23時1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旋於同日23時21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台18線公路5公里東向快車道,因閃狗不慎失控擦撞安全島,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翌
(4)日0時11分當場測得沈子涵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涵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