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原告 謝蕙銘
謝蕙蓮 謝惠君 謝榮美 謝耀輝 謝斐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被告 解順義 訴訟代理人 謝崇德 被告 蔡宗彥
吳素珍 曾志偉 曾志富 曾志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告 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內,將其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出租「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順義所有「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房屋係無權占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將上開房屋出租獲有不當得利,其中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為被告依法所應為保存之資料,自有命被告提出自104年4月9日(起訴溯及前5年)起之租賃契約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從而,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