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抗告人 黃丁泉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黃丁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以羈押,惟於其他所犯相同罪名、並為累犯的被告,法院卻准其交保,兩相比較,本件顯有欠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之搶奪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判處罪刑確定,並送執行,有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在案可徵,則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就原審法院駁回其具保停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核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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