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25號原告海天國際企業社即 李培英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100年6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前後收受伊本人(海天國際企業社李培英)交付購買按摩椅6台及販賣機4台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628,000元。被告原承諾吾等會員於購買後,第4個月起每月20日,每位會員可按照擁有之台數,分別領取上述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會員登記日起3年。惟自101年3月份起,就未再收到被告等人應發放予伊本人之任何款項。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受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8,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而被告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02年1月25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至96頁,本院刑事判決第2至5、47至49、53至54頁、本院卷第4頁)。
㈡惟: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是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⒉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參立法院院總字第1375號議案關係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認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⒊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⒋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合法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