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1232號聲請人 陳正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
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票號:IN0000000),係以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即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