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 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俞亦軒 律師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1、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1)、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662,63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有聲請人繳費收據影本附卷為證。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62,638元
(2)、聲請人請求之96,395元部分,確定在更一審,占聲請人
全部請求之0.001【計算式:96,395÷73,897,925=0.001(小數點以下四位四捨五入)】,其訴訟費用比例為663【計算式:662,6380.001=6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主文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元【計算式:6630.001=1】,相對人應負擔662元。
(3)、聲請人其餘之請求,訴訟費用乃661,975元【計算式:66
2638─663=661,975】,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負擔516,341元【計算式:661,9750.78=516,341】,聲請人應負擔145,634元【計算式:661,975─516,341=145,634】。
2、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
(1)、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自己敗訴部份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聲請人支出上訴費用163,068元,相對人支出上訴費用848,412元,此有兩造繳費單據附卷可稽。是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計算式:163,068+848,412=1,011,480元。】。
(2)、關於上訴9,6395之部分,確定在更一審,占全部上訴聲
明之0.001【計算式:96,395÷73,897,925=0.001(小數點以下四位四捨五入)】,其訴訟費用比例為1,011【計算式:1,011,4800.001=1,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主文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元【計算式:1,0110.001=1】,相對人應負擔1,010元。
(3)、其餘兩造上訴部份,訴訟費用合計1,010,469【計算式:
1,011,480─1,011=1,010,469】,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主文之諭知,被告負擔788,166元【計算式:1,010,4690.78=788,166】,聲請人應負擔222,303元【計算式:1,010,469─788,166=222,303】。
3、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
(1)、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支出
上訴費用163,068元,相對人支出848,412元,遭第三審法院駁回。是此部份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011,480。
(2)、關於上訴9,6395之部分,確定在確定在更一審,占全部
上訴聲明之0.001【計算式:96,395÷73,897,925=0.001(小數點以下四位四捨五入)】,其訴訟費用比例為1,011【計算式:1,011,4800.001=1,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主文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元【計算式:1,011
0.001=1】,相對人應負擔1,010元。
(3)、其餘兩造上訴部份,訴訟費用合計1,010,469【計算式:
1,011,480─1,011=1,010,469】,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主文之諭知,被告負擔788,166元【計算式:1,010,4690.78=788,166】,聲請人應負擔222,303元【計算式:1,010,469─788,166=222,303】。
四、綜上,聲請人應繳納訴訟費用590,243元【計算式:1+145,634+1+222,303+1+222,303=590,243】,聲請人已繳納988,774元【計算式:662,638+163,068+163,068=988,774,對其多繳納之398,531元【計算式:988,774─590,243=398,531】,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