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24號原告 洪村林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 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垂益 被告 葉海萍
陳胞珠 徐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參加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38號強制執行拍賣,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1億60萬元得標執行標的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之共有人 陳胞妹 名下持分五分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而此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徐廣成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公告內容記載「使用情形」為「拍賣標的物係位於○○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區○道路用地,因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伊取得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嗣向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持分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中和區公所卻發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伊始驚覺內情不單純,進一步向中和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持分是否已辦理協議價購?中和區公所始表明:「系爭土地於68年為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城路)道路工程與原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並已領取用地補償費」,另新北市政府亦函覆:「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開闢中和一等一號道路(中山路至連城路)工程奉臺灣省政府68年7月17日府地四字第65544號函核准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8年7月25日府地四字第168433號公告徵收旨揭土地持分5分之2,被徵收持分所有權人為 游重益 及 林游旭理 ,至 游重福 之持分5分之1部分係原中和市公所與其辦理協議價購而取得,…」。而由新北地院101年3月5日板院清100司執協字第108238號函及徐廣成於強制執行之陳報狀,可知新北地院與中和區公所在拍定前已知悉系爭土地持分現為「新北市○○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為高架快速道路,故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徵收或協議價購等重要拍賣資訊,乃為執行法院得以查知並記載於拍賣公告內,自為新北地院與中和區公所應查明之事項,新北地院之承辦人司法事務官許敏雄卻怠於查明或記載於拍賣公告。尤甚者,伊進一步查察,始再獲悉中和區公所曾於94年4月25日在系爭土地謄本中註記:「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然中和區公所卻於97年1月17日將該註記塗銷,更甚者其所屬公務員 梁淑宇 竟漏未將已協議價購及上開註記之事實回覆新北地院,而僅以101年3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簡單回覆系爭土○○○區○○道路用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許敏雄與中和區公所公務員梁淑宇之前揭過失行為,使伊所標得之系爭土地持分變成毫無所有權權能之土地持分,而受有相當於得標金額1億6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新北地院與中和區公所請求賠償1億60萬元。
㈡又伊查知系爭土地持分原係訴外人游重福所有,其於93年間
透過被告徐廣成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葉海萍,被告徐廣成、葉海萍均明知系爭土地持分為已經協議價購之土地,且中和區公所當年均曾發文予稅捐單位與地政單位表示不同意伊等因前述買賣關係而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與過戶程序,被告葉海萍遂改借用被告陳胞珠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及借用被告徐廣成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保障其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應有權益,惟被告葉海萍、徐廣成係資深專業律師與代書,卻進一步假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刻意隱匿系爭土地持分早已經協議價購之事實,使伊標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持分,而受有相當於得標金額1億6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此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陳胞珠既為系爭土地持分之出賣人,伊自得依民法上買賣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胞珠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原告對被告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國家賠償亦屬侵權行為性質,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國字第10號、91年度抗國字第5號裁定參照),其對被告葉海萍、陳胞珠、徐廣成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胞珠則另依民法上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暨買賣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本件既係因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所生,依原告主張可認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再查,雖被告葉海萍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其餘被告(徐廣成除外)之公務所、住所均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板橋區),均屬新北地院管轄區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有該法第15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即新北地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