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鄭印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0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鄭印朝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10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裁決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為101年11月23日)依上開裁決書所載而記載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惟被告為本件裁決後,其代表人業已變更為「楊金樹」,此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是在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為楊金樹,此部分自應由本院逕行更正為「楊金樹」,凡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張品子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6月11日13時48分,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以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張品子主張非實際駕駛人而辦理歸責駕駛人鄭印朝即原告,經被告同意辦理及更改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12日,並以原告前於101年8月20日所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1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9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次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準此可知,倘警察機關擬依上開條例第56條規定就人民停車之違規行為進行處罰或舉發時,應先行確認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方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㈡查原告停車之地點即臺北市○○街○○○巷○○弄○○號,依臺北
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可知,○○○區○○段(起訴書誤載為「吳興段」,下同)二小段576地號,屬第三種住宅區,為訴外人張品子所有,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道路範圍;換言之,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地點○○○區○○○段」二小段576地號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指之道路,被告逕為認定原告所停車之地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道路,誠屬事實認定錯誤。
㈢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須符合下列要件: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始足當之。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地方,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則非屬之。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合憲性的解釋下,亦應限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退萬步言,縱然原告停車之地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惟既成道路之產權既屬私人所有,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的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甚或提供他人作為停車空間,乃為財產權積極行使的結果,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是故,交通部上開函釋將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擴大解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是否有違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或藉由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恐有違法擴權之可能。
㈣另據被告101年9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欄:「本案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台端陳述理由,旨揭違規地點雖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認定原告停車之地點乃為「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與所援引之交通部上開函釋之既成道路係屬兩事,前者係未完成徵收程序,惟已依當地之都市計畫指定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後者則為私人所有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而可供通行之土地。準此,顯見被告於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不但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撤銷。況且,由臺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可見,原告停車之地點○○○區○○○段」二小段
576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並註記為:「第三○住○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是以,在地政機關未完成地籍測量且依法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系爭土地自非得由被告任意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指摘為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誠屬當然。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道路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略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㈡經查,原告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臺
北市○○街○○○巷○○弄○○號前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坦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堪認原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採證照片觀之,舉發地點與其他巷道連通,地面並繪有網狀線,顯係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地方,應屬該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屬於私人所有,雖
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惟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復略以,本案違規地點係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既屬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自應受該條例之限制與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合先敘明。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又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在符合一定要件時,即成立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可資參照。至於政府是否徵收該土地,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亦即無論徵收後為公有土地,或未徵收而為私人土地,均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路段,此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茲參照。復觀諸本案採證照片,本案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已屬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併此敘明。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本文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否
屬於道路一節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歸責申請書、被告101年10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決書、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處所並非道路範圍,不應受罰等語。惟查,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側」之未開闢計畫道路上,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而非原告所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8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位置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與該處102年3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伊停車之地點係○○○區○○段(起訴書誤載為「吳興段」)二小段576地號,576地號屬第三種住宅區,地政機關未完成地籍測量且依法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自非得由被告任意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指摘為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等節,即均有誤會。再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於原告違規當時該土地應有部分除臺北市政府外,其餘為私人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雖該土地部分為私人所有,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即令該土地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既為計畫道路,已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規定,經依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於本案即為道路)之使用;且依舉發照片所示,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巷口轉角處,停放地點與其他巷道連通,又該地面繪有網狀線,顯係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地方,而原告車輛車頭部分卻已明顯壓線,其違規停車之情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限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交通部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將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擴大解釋為道路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而請求免罰,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