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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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子○○
巳○○辰○○卯○○酉○○寅○○丑○○未○○丁○○○戌○○亥○○申○○午○○癸○○戊○○壬○○被上訴人己○○
丙○○乙○○甲○○庚○○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乙案D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路上建築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及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0.00九五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路上建築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現已有道路可對外連絡,且被告亦非不允許原告利用現有通路而謂原告之起訴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惟按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係以土地之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以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加以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予以判斷,而非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其土地使用方法,而其新使用方式如以原來狹窄道路顯為不足者,亦得成立必要通行權,實務上亦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應得變更其原有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固有二米左右之小徑供上訴人通行,惟該通道是昔時上訴人及其先祖因農耕用途、挑米、運米之用,現時因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為建地,且人口繁衍三代,欲拆除舊屋改建,就通常使用而言,其使用狀況已有變更,舉凡建築機具之進出,住宅安全救災車輛之進出及平時車輛人員之進出,現有通路已不敷使用。且地政事務對系爭土地現有道路二旁之雜草、土岸予以測量其範圍,換言之,系爭土地若利用現有道路拓寬為三米六供上訴人通行,仍不影響其現有利用狀況,而對其損害程度最小。是上訴人等主張通行之部份係利用現有通路拓寬為三米六,在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擇其損害最低之處為之,揆之前揭判決要旨,尚非不得允許,乃原審判決未加斟酌,遽為駁回上訴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上訴。
(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一四一三地號土地現屬訴外人 楊聯卿楊秋煌楊夏奇 、鄧秀碧及上訴人子○○、 楊炳坤 、酉○○、亥○○等八人共有,其所有權歸屬之狀態與系爭一四一七地號土地並不相同,自難謂一四一七地號與一四一三地號土地可一體視之,而主張二筆土地得共同通行一四一五地號左緣土地。又一四一三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現亦為農耕使用,而通行權既在調和相鄰土地之關係,發揮袋地利用之效率,自應以鄰地損害最少之程度予以斟酌,是一四一七地號土地直接通行一四一五地號土地現有道路,其損害遠小於通行一四一三及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且本件所請求確認者為一四一七地號土地對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而非確認一四一三地號土地對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自無從斟酌一四一三地號土地與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之相鄰關係,如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方案,則法院將無從判決。
三、證據:除爰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鄉○○段○○○○○號、一四一七地號土地謄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雖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上訴人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中之現有通路約二公尺至公路外,亦通行附圖所示B或C、D巷道至公路,足見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況被上訴人亦未反對或妨阻上訴人通行A部分中之現有道路,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現有通路之通行權存在,顯無此必要,且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
(二)至於上訴人希望將既有之約二公尺通路擴寬為三公尺六十公分乙節,縱然上訴人將來欲在其建地改建房屋,仍可通行現有之通路,而無擴寬該通路之必要,尤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加寬其通路,應屬給付之訴範圍,而非確認通行權存在問題,因此,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結果,認為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共有台中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惟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僅為自己利益,卻不顧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損失,而要求上開土地應增加原二公尺寬度至三.六寬度之通行權存在,殊欠依據且無理由。
三、證據:爰引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且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即是穿越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一四一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始得與四公尺寬之保甲路有適宜之聯絡,惟原告近日因建築房舍之必要,欲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併做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線依據,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同段一四一七地號土地之東、西側均設有私設道路,銜接南側道路均可聯繫公路,是一四一七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被上訴人早年為體恤上訴人務農之需求,於系爭土地上開闢一公尺寬田埂讓上訴人挑稻穀之用,近年因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將原有田埂拓寬為二公尺,被上訴人已容忍上訴人通行多年,而上訴人現為建築需要,請求開闢三.六公尺寬之道路通行,與原來通行意旨不符,上訴人自不得用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一四一七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結果,一四一七地號土地東側為水溝及房屋用地,寬度約二米;西側臨有同段一四一三地號土地,南側與一四一五地號土地及一四一六地號土地相連接,北側亦與他人所有之田地相接,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判斷是否「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只要依土地所有人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是否屬無適宜之聯絡,即符合袋地之定義。是依上揭勘驗一四一七地號土地之周圍現狀之結果及地籍圖觀之,一四一七地號土地的周圍土地目前均為「田地」(如同段一四一三、一四一六、一四一九、一四一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是一四一七地號土地需穿越周圍田地始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雖被上訴人主張一四一七地號土地與一四一八、一四一九地號土地間有一寬約二公尺寬之水溝及房屋用地,惟該用地因有排水溝存在,影響進出之便利安全,自難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一四一七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應堪認定。
三、次按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其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判斷之,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地所有人如變更使用方法,其新使用以原來之狹窄公路為不足者,應認拓寬公路亦屬必要通行所需;例原供耕地使用之旱地,有小徑可通,現已變更為工廠用地,工廠必須之汽車,不能由原有小徑出入,而需拓寬道路以為通行即是,此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目前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四一七地號土地已變更地目為「建」,上訴人欲拆除舊有房舍重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計畫於同段第一四一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顯已變更原本單純農用之使用方法,自應依其新使用方法,論斷原有通行道路之寬度是否已足。又目前汽車為0般人所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上訴人如在同段一四一七地號土地上建屋,亦應使汽車可通行入內,方可達到住屋之通常使用之目的,則目前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之寬度為二公尺,其間寬度並不足供上訴人變更使用方法後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通行權至明,此不因系爭土地上已有寬度不足之道路可通行,而有不同。
四、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得主張通行之權利。本件茲應審究者為以何種方案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始可謂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為之?分析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圖二甲案、乙案、丁案、戊案五種通行方法,各有其優劣:
(一)附圖一A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若採此案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提供之通行土地面積為九十五平方公尺,與通行現狀接近,僅將道路面寬二米拓展為三米六。缺點係通行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
(二)附圖二甲、乙案:此為本院依職權酌定之二個方案。若採甲、乙案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提供之通行土地面積為各為七十三、八十二平方公尺,與通行現狀接近,僅將道路面寬二米拓展為二.五米及三米。缺點亦係通行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
(三)附圖二丁、戊案:此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方案。若採丁、戊案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提供之通行土地面積各為一一五及一五一平方公尺,此二個方案之通行道路雖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惟提供通行之道路面積較多。
六、再查,系爭土地之現有面積為一千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相當於四百一十六點五坪,其地形為如附圖所示之長方形,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有六人,應有部分大小不一:
(1)其中應有部分最大者為被上訴人丙○○及己○○,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分得面積為四百五十九平方公尺(相當於一百三十八點八四坪)。
(2)其次是被上訴人辛○○、庚○○、甲○○、乙○○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分得面積為一百一十四點七五平方公尺(相當於三十四點七一坪)。
是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及共有人應有部分差異情形,日後若系爭土地地目改為「建」地欲分割共有物時,亦有可能於系爭土地之中央歸劃通行道路。是若採通行道路位於中央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圖二甲、乙案對被上訴人之影響應不大。況且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田地,尚未有改變使用現狀之問題。
七、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上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現為建築需要,請求開闢三.六公尺寬之道路通行,而主張採附圖一所示A部分,惟確認通行道路之面積寬度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不在解決鄰地上之建築問題,是上訴人自不能以建築之需要,而主張現原有二米寬之道路開闢三.六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惟現有之二米寬道路對於上訴人計畫於同段第一四一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顯已不足。又目前汽車為0般人所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上訴人如在同段一四一七地號土地上建屋,亦應使汽車可方便通行入內,方可達到住屋之通常使用之目的,是本院認採附圖二乙案所示即面寬三公尺道路之通行方案為宜。況且本院所定之通行道路係將現有之二米寬通行道路為基礎加以拓寬,僅須將現有通路之兩側灌木雜草加以剷除,對被上訴人兩旁稻田之損害尚非重大,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之通行道路寬度尚不足為通常使用一節,當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案D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以昭適法。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林麗真~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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