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 蔡淑鈴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應給付被告 王慰慈道安 醫院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應給付乙○○上開金額、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乙○○對原告負有七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其中六萬七千八百元係裁判與執行費用)之債務,至清償期而拒不清償已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與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應於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每月申報請領之醫療費用(即門診、住診費用等)後,給付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所應領取之醫療費用;申言之,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對於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按月有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債權存在。
另乙○○乃道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聘請王慰慈擔任道安醫院院長一職,王慰慈乃道安醫院之掛名負責人,二者間存有僱傭關係,由乙○○持憑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之印鑑及存摺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領取道安醫院營業所得現金,且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每月定期匯約四百萬元給乙○○,因此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實應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按月匯入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於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之上開醫療費用,給付乙○○;亦即乙○○對於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按月有請求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之債權存在。
(二)再者,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於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已申請給付之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醫療費用(金額計約八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同年六月份、七月份醫療費用(金額計約八百萬),均未給付,足見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怠於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行使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而乙○○又怠於向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行使前述基於僱傭關係所得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債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規定,訴請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應給付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七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應給付乙○○上開金額、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二八0號債權憑證乙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二紙、乙○○與 關水聲 僱傭合約書乙份、法院費用收據四紙、乙○○與丙○○道安醫院出租合約書暨解約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取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與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乙份、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間醫療給付明細及付款資料乙份、來往銀行資料乙份、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份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及付款明細表共三十四份、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份門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共十二份、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戶道安醫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與八十九年負責人變更資料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之全部交易明細表與傳票共五十一紙。
乙、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其次,原告就乙○○與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舉證,原告請求代為受領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應給付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的醫療費用,即非適法。
(二)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一向按時行使其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截至九十年八月份,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均有依申報規定,於每月月初時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請領上個月份之醫療費用,而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也有依給付規定,按時給付醫療費用給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是以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就已屆清償期而應給付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之醫療費用,亦按期清償完畢,原告代位請求,顯不適法。
(三)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醫療合約,屬繼續性契約,雙方既均依規定按期請領、給付,原告倘欲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代位請求並受領,亦不適法。
三、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影本乙紙、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申報表各乙份、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九十年二、三、四月之住院醫療費用申報總表各乙份、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七月之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乙份為證。
丙、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乙○○雖有積欠原告七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但希望分四年償還。乙○○僅係將道安醫院之硬體設備連同經營權出租給王慰慈,雙方約定每個月租金十五萬元,每三、四個月給付一次,目前付到九十年八月底,彼此間並無僱傭或合夥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乙○○與王慰慈道安醫院出租合約書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為被告,請求給付七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王慰慈即道安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應給付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七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應給付乙○○上開金額、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惟觀之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原告與乙○○、乙○○與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相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至於原告追加被告乙○○部分,因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而乙○○於本件法律關係中係被代位者,於代位權法律關係中並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乙○○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乙○○對其負有七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之債務且至清償期拒不清償,已負遲延責任,又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對於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按月有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債權存在,另乙○○對於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按月有請求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之債權存在。再者,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於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已申請給付之九十年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醫療費用,均未給付,足見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怠於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行使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而乙○○又怠於向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行使前述基於僱傭關係所得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債權。從而,其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規定,訴請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應給付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七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應給付乙○○上開金額、利息,由其代為受領等情。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則以原告就乙○○與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乙○○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無法舉證,而截至九十年八月份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均有依申報規定,向其請領醫療費用,且伊也有依給付規定按時給付醫療費用給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是以雙方既均依規定按期請領給付,是原告欲以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怠於行使權利代位請求並受領,應不適法等語;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則以乙○○僅係將道安醫院之硬體設備連同經營權出租給王慰慈,雙方約定每個月租金十五萬元,每三、四個月給付一次,目前付到九十年八月底,乙○○、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且彼此間並無僱傭或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對其負有七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其中六萬七千八百元係裁判與執行費用)之債務,且至清償期而拒不清償已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與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應於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每月申報請領之醫療費用(即門診、住診費用等)後,給付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所應領取之醫療費用,即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對於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按月有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二八0號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法院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住院醫療費用申報總表、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及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怠於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行使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而乙○○對於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有基於僱傭關係所得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債權,並怠於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欲達其請求,自須就本件應審究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依其所提卷附被告乙○○與訴外人關水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訂立「僱傭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醫院之營運財務由甲方乙○○全權負責」等語,而主張道安醫院屬於被告乙○○所有僅僱請王慰慈代為經營。惟查乙○○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亦曾訂有「道安醫院出租合約書」,依該出租合約可知乙○○係將道安醫院出租予原告,而由原告獨自經營,二者間並無僱傭關係,是尚難僅以乙○○與關水聲所訂立之僱傭契約,即比附援引遽認道安醫院屬於乙○○所有,聘請王慰慈擔任道安醫院院長,二者間存有僱傭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資以認定乙○○對於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有基於僱傭關係所得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債權存在。
(二)縱然乙○○與王慰慈即道安醫院間有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亦自陳道安醫院營業所得現金,皆係由乙○○持憑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之印鑑及存摺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領取,且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每月定期匯約四百萬元給乙○○(見起訴狀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果爾,縱乙○○與王慰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亦無怠於行使基於僱傭關係所得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債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符,自亦無法主張行使代位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調取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戶道安醫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流向資料或命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提出道安醫院之收支帳簿,以證明乙○○係道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並與王慰慈間存有僱傭關係,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應無必要。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於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已申請之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醫療費用(金額計約八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同年六月份、七月份醫療費用(金額計約八百萬元)均未給付,足見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怠於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行使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之事實,為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所否認,原告並無法舉証以實其說;反之,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一向按時行使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截至九十年八月份,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均有依申報規定,於每月月初時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請領上個月份之醫療費用,而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也有依給付規定按時給付醫療費用給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申報表、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九十年二、三、四月之住院醫療費用申報總表、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七月之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醫療給付明細及付款資料、來往銀行資料、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份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及付款明細表、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份門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在卷可考,應屬實在。是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就已屆清償期而應領取對於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醫療費用部分,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証明乙○○對於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有基於僱傭關係所得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債權存在之事實,及乙○○對於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又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對於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乙○○為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之債權人,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為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債權人,因乙○○、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均怠於行使債權,而輾轉代位請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給付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七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慰慈即道安醫院應給付乙○○上開金額、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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