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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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蔡順雄 律師 郭嵩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78號、13183號、13184號、13185號、13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訊問被告乙○○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起訴書所載貪污部分,業據證人甲○○、丁○○、 劉幸宜 、丙○○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證據清單所列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事發後,曾與相關證人商議如何應對檢調偵查及還款事宜,證人丁○○並因此遭偽證罪起訴,已到案證人所述內容,復與被告所述有重大出入,被告於全案情節尚待調查釐清前,仍不無勾串證人之可能,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偵訊時供述:「檢察官傳喚丁○○、劉幸宜二人中有一人有跟我講,我有問他們怎麼講,他們說跟檢察官說是甲○○與他們二人之間的金錢借貸關係,他們二人的說法跟我先前拜託他們的說法一致,我有跟他們說謝謝」等語,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建議丁○○把甲○○交給我的二張支票說成是丁○○與甲○○之間的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丁○○勉為其難接受我的要求」等語。而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遠企飯店一八0七室與乙○○見面,乙○○哀求要我幫忙,為了他兒子的前途,要我出庭說一些好話,要我把所有事情扛下來,拜託我只要是有關他的事叫我要扛下來,不要扯到他,這三張支票如果檢察官有問,就說是甲○○交給我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偵訊時的證詞是幫乙○○講話,因為答應乙○○盡量幫他忙」等語。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偵訊時供述:「乙○○要我把事情扛下來,我問他扛什麼, 李文成 在旁邊聽到,就說如果檢調問就說不知道、不曉得」。另證人李文成亦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有在遠企飯店與乙○○見面。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犯偽證罪並請求進行協商程序。從而,被告要求證人丁○○於接受檢調訊問時,就甲○○交付三張支票之原委,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有勾串證人之事實,昭然可見。是被告既已有上開勾串證人之事實,而本院日後仍有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必要,以充實審判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則被告日後有勾串證人之虞,亦可認定,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事由,當屬無疑。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之要求,係法律授權法院審酌個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必要性,以及其他一切與審判需求相關之情事,在各種法定強制處分類型中,依比例原則權衡手段與目的、所生損害與所得利益之相當性,選擇最適宜之處分,如法院認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時,即得對被告施以限制人身自由強度最高之羈押處分。本件被告曾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自當遵守國家法令,竟視法律為無物,於偵查程序中要求證人丁○○就前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已有勾串證人之事實。而被告之辯護人迄今業已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共計十八位(參被告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庭呈刑事準備一狀附表),其中部分證人雖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惟仍有部分證人從未經調查,而有待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另公訴人亦聲請傳訊詰問三位證人。於此情形下,為避免本案審理程序難以進行,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即顯而易見。是以,本院前開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