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號再抗告人乙○○○
丙○○丁○○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未及勾稽且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始更改為本票裁定,顯難治癒第一審裁定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相對人所聲請者為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之事實爭執事項,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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