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23號上訴人庚○○
子○○癸○○己○○丙○○乙○○丑○○辛○○壬○○甲○○卯○○寅○○戊○○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因94年訴字第112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有如下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訴訟標的金額(新│應徵第二審裁判│││台幣)│費(新台幣)│├────────┼────────┼────────┤│ 連錦秀 │408,020元│6,615元│├────────┼────────┼────────┤│子○○、癸○○│141,920元│2,325元│├────────┼────────┼────────┤│己○○│106,440元│1,665元│├────────┼────────┼────────┤│丙○○、乙○○│230,620元│3,810元││丁○○│││├────────┼────────┼────────┤│ 楊炳廷 │106,440元│1,665元│├────────┼────────┼────────┤│辛○○、壬○○│159,660元│2,490元│├────────┼────────┼────────┤│甲○○、卯○○│106,440元│1,665元│├────────┼────────┼────────┤│寅○○│248,360元│3,975元│├────────┼────────┼────────┤│戊○○│141,920元│2,325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