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哲男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
蔡順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13183號、第13184號、第13185號、第133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哲男貪污罪部分撤銷。
陳哲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哲男於民國89年5月20日起,因 陳水扁 先生當選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而擔任 總統府 特任副秘書長,依據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下簡稱總統府處務規程)等規定,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並經簽奉秘書長核定後,負責督導總統府第3局關於典禮、交際、事物管理、交通管理、出納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國會聯絡組等單位之業務,且與另一位副秘書長互為職務代理人,並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 梁柏薰 於78年6月12日起至81年6月11日止,擔任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因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7399號、第17449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2日以84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於89年7月2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69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臺中分院審理(嗣經該院於91年10月15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梁柏薰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駁回梁柏薰之上訴而確定)。另梁柏薰亦曾自82年5月29日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董事,並自84年6月15日起補選為常務董事,因於擔任董事及常務董事期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6726號提起公訴(嗣該案經原審於91年11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梁柏薰所涉上開兩件司法案件歷經多次偵查、審理程序,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於91年間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由本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中;至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起訴而於原審進行審判程序,其因此等司法案件纏身,惟恐判決確定將身陷囹圄,致其無法實際管理所營龐大事業,導致經營中斷,乃亟思解決之道,除經由正常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另謀求其他非訴訟程序管道圖以脫身。恰於91年初某日,梁柏薰友人 蘇惠珍 提及與陳哲男宴飲之機會,而梁柏薰知悉陳哲男曾任立法委員,自前總統陳水扁擔任臺北市市長期間開始,即深獲重用出任公職,當時並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職務,綜理總統府各項事務,位居要津,因而認為如能與陳哲男建立良好互動關係,透過其政治上之地位與豐沛之人脈網絡,應能對自身之困境獲取相當助益,乃向蘇惠珍表達欲與陳哲男會面之意願,蘇惠珍乃表示當日將與陳哲男見面,梁柏薰如欲展示誠意,可提供相當之金額作為交友見面禮。梁柏薰為能順利與陳哲男建立聯絡管道,即於當日中午,與蘇惠珍同至臺北市○○○路○段○○號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臺北喜來登大飯店)2樓之桃山日本料理餐廳與陳哲男會面,並依蘇惠珍所指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撥打電話請其女友 陳麗香 提領現金1百萬元至桃山日本料理餐廳,由梁柏薰親自將1百萬元現金交付陳哲男,自此陳哲男即與梁柏薰建立關係。陳哲男與梁柏薰於此次見面後,並經由共同友人 楊振豐 之邀約,數次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楊振豐之女友 劉幸宜 住處宴飲及打麻將,梁柏薰並偶於席間提及己身所涉上開司法案件之審理情形,深受此事滋擾、縈繞在心,苦思解決良方卻不得其果等情事,使陳哲男漸悉其圖免刑責之意。嗣陳哲男於91年6月間遭逢母喪,梁柏薰知悉此事,因其前開兩件司法案件審理程序將近終結,急需仰賴陳哲男擺平司法案件,為續展其結交友好之誠意,藉以鞏固與陳哲男之關係,乃攜帶陳麗香擔任董事長、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浦公司)所簽發、票號AK0000000號、面額111萬元、票載發票日期91年6月28日、付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現已合併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東興分行)之支票1紙,前往陳哲男位於高雄市○○區○○街所舉行之家祭告別式現場致意,並當場將上開金額與一般喪禮致送 奠儀 之情形顯不相當之支票親自交付陳哲男,以表慰問,陳哲男雖知此金額之奠儀顯不合情理,仍予收受,並據此確認梁柏薰尋求司法案件奧援之迫切渴望。而陳哲男收受上開面額
111萬元之支票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劉幸宜住處將之交付劉幸宜,以抵償打麻將時積欠楊振豐之債務,劉幸宜即於91年7月12日存入其在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華信商銀大安分行,嗣經合併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建華商銀大安分行,現又經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二、91年9月間(27日前)某日,陳哲男雖明知依自己職務範圍,無足以對司法機關審理中個案產生影響或控制之職權,根本無法免除梁柏薰依法所應負之刑責,亦無從影響梁柏薰所涉兩案件之審判結果,惟其依據前述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時,與總統個人行程安排及會見對象密切相關,且為總統之重要親信,而總統府為國家權力中樞,陳哲男既負責督導交際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暨公共事務室、國會聯絡組等關於民眾陳情處理事項等業務,以及具有關聯性之研議與發布特赦令及減刑令、重要行政法規之報備、全國文武官員之任免、行政院各部會之公文書簽辦及呈轉、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提名之幕僚作業等業務,並與另一副秘書長互為代理,且曾代理秘書長,客觀上有機會得以結識、接觸檢察、法院及法務部、司法院等機關人員,自於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與司法機關有所關連,足以使梁柏薰對於陳哲男就司法機關之影響力產生誤信,竟因自己有金錢之需要,利用此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因勢乘便,明知梁柏薰正冀望得以免除前揭兩件司法案件所涉刑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梁柏薰相約至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陳麗香住處會面,佯稱願意以相當金錢代價協助擺平梁柏薰當時所涉司法案件等語。而梁柏薰當時深恐其所涉司法案件判決確定後將身陷禁錮,遇陳哲男主動提及此節,並符合梁柏薰與陳哲男攀交之初衷,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哲男所處高位,必能對司法機關有相當影響力,應能為其疏通司法案件,經斟酌各情後,乃當場指示秘書 洪淑惠 在其所攜帶以立浦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票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1年9月28日,金額為3百萬元,另在票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28日、金額亦為3百萬元,而洪淑惠填載完畢後將2紙支票交付梁柏薰,再由梁柏薰交予陳哲男。陳哲男詐得上開2紙支票後,旋即向梁柏薰表示請洪淑惠離開現場,待洪淑惠離開客廳至餐廳等候時,陳哲男即向梁柏薰表示「如果要拜託司法上案件,只有 陳定南 比較難搞,其他的再來談」等語,說明其所欲採取解決司法案件之計畫,以使梁柏薰安心。陳哲男為上開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於91年8、9月(9月2日前)間某日,與梁柏薰、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於102年7月1日改制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下援用案發時舊稱)所長林輝煌及其餘姓名不詳之人士在臺北市地址不詳之餐廳聚會時,適因林輝煌提及希望當時之總統陳水扁能受邀參與司法官訓練所之開訓、結訓典禮,梁柏薰聽聞後,為測試陳哲男對司法案件是否確具影響力,乃向陳哲男提出建議,詢問是否能安排陳水扁總統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開訓典禮,陳哲男為展示其身居高位,對總統具有之影響力,且可與司法界聯繫,乃向林輝煌表示可以正式函文提出邀請,事後林輝煌即於91年9月2日發函傳真予陳哲男本人,請其代為安排陳水扁總統參與91年10月3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陳哲男接獲此函後,隨即將此邀請提供總統府辦公室列入總統行程,其後不知內情之陳水扁總統決定參加,並於91年9月18日排入行程,陳哲男即藉以取得梁柏薰之信任,並利前揭取得之2紙各300萬元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順利兌現而實際取得款項(嗣陳水扁總統於91年10月3日由陳哲男陪同應邀至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觀禮)。又陳哲男為避免以自己之帳戶提示上開支票易遭察覺其訛詐犯行,在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前開2紙支票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前述劉幸宜住處,將該2紙支票交予劉幸宜要求換取現金,由劉幸宜當場交付6百萬元現金予陳哲男,劉幸宜嗣再委由友人 戴寶惠 將上開2紙支票先後於91年9月27日、91年10月29日,存入劉幸宜在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泛亞商銀臺北分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寶華商銀臺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三、然梁柏薰交付前開2紙支票後,其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卻仍經本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15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梁柏薰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亦經原審於91年11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後梁柏薰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又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駁回梁柏薰之上訴確定,而梁柏薰所涉銀行法案件,終經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梁柏薰針對本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提出之4次再審聲請,則均經本院臺中分院分別於92年3月6日、92年4月21日、92年11月4日、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聲再字第46號、92年度聲再字第93號、92年度聲再字第
247號、92年度聲再字第297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其對前揭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亦經本院分別於93年1月9日、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聲再字第556號、94年度聲再字第28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其更因前開2件刑事確定判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接受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2年3月28日、93年4月29日發佈通緝,梁柏薰始察覺陳哲男根本無法為其疏通司法案件,竟以詐術使其交付6百萬元,遂於93年3月15、18日在香港召開記者會,說明交付上開2紙共計6百萬元支票予陳哲男之來龍去脈,而陳哲男則於93年5月19日卸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嗣經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哲男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洪淑惠、陳麗香、 謝文章 、 李晟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有關轉述梁柏薰陳述之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已有明文。而衡以本院以下所引用有關:證人洪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梁柏薰在陳麗香住處將2紙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後,曾對在場之洪淑惠說「陳哲男有說如果以後有什麼事情可以請他幫忙」等語、證人謝文章於偵查時證稱「時間是92年、93年之間,他本人跟我本人講說是在陳麗香家裡,他拿了2張支票親手交給陳哲男,請他替他擺平官司。他講過好多次」、「他說要請陳哲男擺平官司,但怎麼擺平細節沒有講。後來梁被判罪了,表示陳沒有擺平,梁柏薰有諸多抱怨」、「梁柏薰講過很多次,地點有上海、南京、香港,梁柏薰是說那2張3百萬支票是為擺平官司,官司指的是刑事官司,最早的時候是在93年總統大選媒體爆料之前跟我講的,所以後來我才幫梁柏薰在台灣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梁柏薰跟我講過,是為了擺平官司,後來官司沒有擺平,所以梁柏薰才跑到大陸」、「因為梁他花錢,但陳哲男沒有幫他擺平官司」、「梁柏薰有說過陳哲男有答應要為他擺平官司但沒有做到」等語、證人李晟於偵查時證稱:「梁柏薰本人跟我本人講說給陳哲男錢是為了要對他的案件有幫助」「那是爆料以後跟我講的,爆料之後隔了2、3個月,我去上海找他,我去看他順便問他是否真的有給陳哲男支票,他說有,且說爆料的事情是真的,至於為何給陳哲男錢,是為了對他案件有幫助」等語,及證稱梁柏薰曾向其表示,會去找被告幫忙等情、證人陳麗香於偵查時證稱梁柏薰曾經在其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確定後,向其表示覺得遭被告騙,因被告答應之事沒有處理好等語、證人洪淑惠、李晟及陳麗香亦均證述曾聽聞梁柏薰提及最煩惱之事即為司法案件能否順利解決等語,均僅係佐證梁柏薰是否曾向各該證人為上開內容之表示,並非在證明各該證人所轉述有關梁柏薰當時之陳述內容本身是否為真實,而就梁柏薰有無向上開諸人為上開內容之表示一節,既係各該證人本人與梁柏薰往來親身經歷之內容,其等據此所為之證述,自為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並非傳聞證據,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其等既已依法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自得將其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至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被告暨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被告暨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部分,則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蘇惠珍聚餐,亦曾在劉幸宜住處與梁柏薰吃飯打牌,且曾經收受梁柏薰以奠儀名義所交付AK000000
0號面額111萬元支票1張,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曾經收受梁柏薰所交付票號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之支票,然於原審法院進行羈押訊問時,則坦承確有收受上開
2紙支票,並交由楊振豐女友劉幸宜代為兌領以換取6百萬元現金,及嗣後曾委託楊振豐透過劉幸宜交付3百萬元現金予陳麗香,且曾在總統府會見 梁益田 及 梁陽明 ,亦曾告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得以正式信函方式邀請陳水扁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曾經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1百萬元現金,更未以擺平司法案件為由,向梁柏薰詐取前開2張金額3百萬元之支票。辯稱:梁柏薰交付奠儀給伊時,是伊母親靈堂要移到殯儀館時,伊沒當場打開看,回家才發現是筆大金額,但依臺灣人習俗,奠儀是不可以退回的,且梁柏薰交付2張金額共計6百萬元之支票,係因梁柏薰公司搬遷到高雄,所以贊助其樁腳即民進黨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並非其以處理司法案件為由而向梁柏薰詐欺取得財物,93年3月17日梁柏薰在香港爆料說6百萬元是為了擺平他的官司,在第一時間伊不敢說這6百萬元是政治獻金,怕說出這6百萬元是政治獻金,被聯想是陳總統的白手套,影響總統選情。至於其交付3百萬元予陳麗香,係因陳麗香生活困難,又有幼子需要照顧,才將賣股票之錢拿出3百萬元委託楊振豐交付,非返還詐欺之財物,而梁益田及梁陽明至總統府,則係為梁陽明在合作金庫關於工作調整之事,而與梁柏薰之司法案件無關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本件起訴事實應僅限於被告收受二張300萬元支票之部分,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提及梁柏薰在桃山日本料理店交付之100萬元,暨被告母親喪禮之奠儀111萬元等節,應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蓋有關起訴書所指述被告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收受梁柏薰1百萬元現金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收受,且退萬步言,證人梁柏薰亦無陷於何種錯誤而交付,更非被告所謂施用詐術而來,自不成立前開二罪責。另就起訴書及論告書所指稱被告因母喪收受證人梁柏薰之面額
111萬元奠儀支票部分,則係梁柏薰之友人告知有關被告母喪之事,並建議作為奠儀而由梁柏薰主動交付被告,被告從未要求給付,則無論梁柏薰提出此項鉅額奠儀之動機為何,被告單純被動收受,亦不構成詐欺等罪。
㈡檢察官固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梁柏薰之指述,認定證人梁柏薰
交付2紙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陳哲男曾向證人梁柏薰暗示可幫其處理官司,致使證人梁柏薰陷於錯誤而交付,然證人梁柏薰在偵審中始終未曾指述被告陳哲男有先允諾為其擺平司法案件,而依證人梁柏薰於95年
6月20日之前,始終否認系爭6百萬元與其官司有關,且稱當天係先交錢再談事情,惟於95年6月20日之後,其則改稱系爭6百萬元款項乃被告向其借款,其有稱只能「借」600萬元,「事後要還」,被告即表示有沒有他可以協助的,其表示希望解決新偕中關係企業稅務問題及處分華僑銀行相關財產等問題,後來,被告另外主動提到其有一個司法案件,說可以想辦法解決其司法案件,但其認為其偽造文書已經確定,不太可能平反,被告問其偽造文書相關細節後,表示可以透過關係使用非常上訴,但其認為不可能,被告則說他會盡力去處理,但其不相信他,所以之後他做了一些取信於其的動作,希望讓其相信被告在司法界真的很有影響力,可以幫其擺平偽造文書的官司;在國賓飯店餐後之後,沒隔多久,被告約了幾個司法界人士來。被告當時沒有明講,但他的意思是幫其跑司法案件就抵掉其給的那些錢,但其的意思是要當借款。被告有暗示說如果幫其解決司法案件那600萬就不用還等語。是由以上證詞可知,梁柏薰在95年6月20日之前根本未曾指述系爭600萬元與其官司有關,且稱交付當天是先給錢再談事情;至95年6月20日以後,則改稱系爭60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款,給錢後被告始向其暗示欲以為其擺平官司抵債,但其並不相信被告有此能耐,因此並未答應云云,是證人梁柏薰上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在其交付6百萬元款項之前,曾向其表示可為其擺平官司等起訴書所控之詐術言詞,且姑不論當天無論是在交付前或交付後被告曾有此等言詞,梁柏薰亦未曾因被告之言詞而陷於錯誤,系爭款項之交付亦與此等言詞無關甚明。故證人梁柏薰之偵查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況且證人梁柏薰於95年10月12日原審仍證稱系爭款項是借貸關係,交付當時並不相信被告有能力為其提起非常上訴。是本案之直接證據即證人梁柏薰之證詞,不能就此證明被告先承諾可為其擺平官司,其始交付系爭兩張3百萬元支票。再由梁柏薰執行期間會客記錄(收容人接見表及特別接見申請單)可知,在95年6月20日以前,僅特別接見之次數即高達16次,其中親自前來之立委包括 林益世 、 沈智慧 、 李全教 、 劉文雄 、 李慶華 等人,在95年6月20日之後,來特見的立委也有沈智慧、 邱毅 、林豐喜、劉文雄等人,幾可謂無日不接見,無日不特見;梁柏薰甚至可動員立委為其關說移監並辦理其交辦事項。足見梁柏薰縱身陷囹圄,外界黨政關懷仍源源不絕地包圍著梁柏薰,何患其在獄中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若其所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云云屬實,其豈可能不在特見時向上述政治人物反映?然則,遍閱其特別接見單之會談內容記錄,竟全未見其曾陳稱自己人身安全受有威脅,即可見得其有關遭受威脅云云之說詞,純係子虛烏有。況依台灣台北監獄調得之梁柏薰執行期間會客記錄之內容顯示,更可證明證人梁柏薰回國指述被告,顯係李全教、謝文章促成之政治條件交換的結果,兼以證人梁柏薰亦證稱: 連戰 、 宋楚瑜 、 黃大洲 拜託,他們2004年總統大選想要選贏,所以看其能否爆民進黨的料,接著其在香港開記者會,都是國民黨幫其準備的,是當時 曾永權 執行長派人拿資料到香港給其,內容都是他們寫的,內容大概就是被告收其的錢,拿錢不辦事,其當時都是照著資料念,因為其欠連戰及黃大洲很多人情等語,並於首度海外爆料後所書立之道歉信,表示:受到其他政黨的誘惑以致在媒體上放言,諸多提及哲男兄之清譽之事,從開始放言之後一直悵悔不已等語,足認證人梁柏薰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顯係出於政治動機,故意誣陷被告所為。至於中國時報93年3月16日A5版、聯合報新聞網93年3月15日聯合晚報、中時電子報93年3月19日中國時報及中天電視公司提供之謝文章召開記者會新聞畫面光碟等新聞報導中,有關梁柏薰之陳述,均係梁柏薰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傳聞證據,根本無證據能力。
㈢又觀諸證人梁柏薰為達成構陷被告的目的,又屢屢要求檢、
調傳喚陳麗香、洪淑惠、李晟到場與其「溝通」、「配合」, 俾渠 等附和其說,並陳稱:其是認為被告百分之一百一定有講,這是其認為的,你聽懂其意思吧,有講,這個錢不用還,擺平官司,但是其沒辦法肯定;需要李晟和洪淑惠給其加強,這樣您聽懂意思嗎,是不是下次再傳一次洪淑惠,傳洪淑惠和李晟不要分開傳,一次來等語,可見證人梁柏薰上開陳述,係一反其95年4月3日偵訊時堅稱洪淑惠不在場之說法。其要求檢察官傳訊洪淑惠,並表示若洪淑惠可以陳述被告應允為其擺平司法案件,其即可相應為此等陳述云云,已足認其於海外爆料所謂以擺平案件誘其入殼云云,確係虛捏,是以乃需洪淑惠為其補強之實情,可謂已圖窮匕見。再依證人梁柏薰於檢察官詢問時曾表示:那是其跟陳麗香講的,就是你那天幫忙其找她來,而且請來市調處,其跟她單獨關起來,其跟她聊的等語,顯見證人陳麗香、洪淑惠、李晟等人之證述,已受到證人梁柏薰之影響,其證言之可性信如何,即非無疑。
㈣就本案之間接證據而言,依據證人陳麗香之證詞仍無從據以
推論當天被告確曾對梁柏薰為上開詐欺言詞,致其聽信後交付支票,且證人陳麗香雖證稱確實有打電話至大陸找梁柏薰,而由楊振豐通電話,惟縱使梁柏薰在電話中果真對楊振豐抱怨被告未將其案件事情處理好,事理上仍無從根據此段抱怨,推斷在91年9月間交付支票當時,梁柏薰即與被告談妥以系爭600萬元作為擺平官司之對價。又被告透過楊振豐、劉幸宜交付3百萬元予陳麗香,固屬事實,惟尚難由此即遽認被告係因詐欺事發而心虛還款。況且,以上偵查中證詞也未指稱被告於楊振豐、 李文成 在場協調還款事宜之情況下,曾正面承認系爭款項與擺平官司有關。此外,陳麗香在收受
300萬元之前,完全未告知梁柏薰,於收受之後復自行處理,直至一段時間後赴大陸始面告梁柏薰等情,此業據證人梁柏薰、陳麗香自偵查至審判中均陳述一致。可見,被告透過楊振豐、劉幸宜交付300萬元予陳麗香之過程裡,梁柏薰完全被陳麗香蒙在鼓裡,尚無從由此情節推認梁柏薰因被告未能擺平官司而向被告索還系爭600萬元款項。而證人洪淑惠之證詞,縱屬真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陳麗香住處收受系爭兩張300萬元支票,並用以彈劾被告有關政治獻金及證人梁益田與梁陽明至總統府拜託工作之辯解,無從積極證明詐欺罪成立。至於證人李晟之證詞,僅係轉述梁柏薰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謝文章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亦係轉述梁柏薰、梁益田及陳麗香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無法成為推論之基礎,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允諾協助處理官司之後,梁柏薰始交付系爭兩張300萬元支票。至於證人梁益田與梁陽明所證稱其至總統府見被告之目的,係催促被告處理梁柏薰之案件等情縱為真實,惟自91年9月至93年間梁柏薰在香港召開記者會之時間已相隔1年半以上,無法排除梁柏薰是在出國後才向被告討人情,在海外始拜託被告為其擺平官司不遂,因而心生怨懟,進而爆料指稱被告拿錢不辦事之可能,足見梁柏薰可能是在出國之後才託其父親至總統府向被告討人情;也可能在交付系爭兩張300萬元支票後,經由其他管道請被告為其擺平案件,之後再請其父親至總統府催促。惟無論是何種情形,都無法成立詐欺罪。尤其梁柏薰在92年3月25日出境前,曾委任律師提起再審之訴,並自行至監察院陳情,乃至為明確之事實。苟梁柏薰在出國之前,甚至在交付系爭支票當天,即已得被告允諾為其擺平官司,其何須自行委請律師提起再審並前往監察院陳情。由此益見梁柏薰在出國之後始向被告討人情之可能,不容輕易排除。況且,證人梁益田於偵查及原審均堅稱梁柏薰未告知其交付600萬元之事,其直至93年3月梁柏薰在香港召開記者會之後,始經媒體報導得知,則系爭600萬元與梁柏薰官司間究竟有無對價關係,即更值懷疑。又依證人楊振豐、劉幸宜之證詞,固可證明楊振豐分頭向梁柏薰及被告求證之過程,乃至被告在梁柏薰回國前曾在遠東大飯店央求楊振豐應訊時隱匿其與梁柏薰之金錢關係之事實,惟被告交付300萬元予陳麗香乙節之事實,並無法推斷被告確施用詐術取得系爭兩張300萬元支票,且依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示,被告於95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3日在遠東大飯店與楊振豐、劉幸宜、李文成商談因應梁柏薰回國的對策時,不但始終持梁柏薰之道歉信對其等否認當初係承諾為梁柏薰擺平官司而後收受系爭支票,且係為免影響其子陳其邁之政治前途,始拜託楊振豐應訊時隱匿其有收受梁柏薰款項及打牌之事。衡諸被告當時身為總統府副秘書長,其子陳其邁則計畫參選高雄市長,且被告在93年3月間即已對外否認收受梁柏薰款項等情,則被告對楊振豐之上開請託,尚屬情理之常,非必因畏罪情虛始出此下策。此外,綜合本案證人陳麗香、洪淑惠、梁益田、梁陽明、楊振豐、劉幸宜、李晟、謝文章等人供述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詐欺犯罪之成立。
㈤此外,檢察官起訴書係認91年9月間梁柏薰交付系爭600萬
元支票予被告,然起訴書又稱被告係再以安排91年10月3日司法官訓練所第43期開訓典禮、91年12月24日國賓飯店餐會、以及91年底、92年初之2次餐會等以為詐術行為云云,姑且不論檢察官所訴是否屬實,然該等時間顯然均係在前開梁柏薰交付兩張300萬元支票之時間點即91年9月間之後。易言之,起訴書指稱之詐術手段,均係在證人梁柏薰交付支票後才使用,其自非因此等詐術手段致陷錯誤而交付支票,至為顯然。故檢察官所訴情節,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前開罪責。證人梁柏薰固然不承認該600萬元之支票係交付予被告之政治獻金,然即便以其所辯稱係為借款關係,惟據證人梁柏薰之證詞可知,梁柏薰交付600萬元之時間在先、聊及所謂司法案件在後,且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梁柏薰更係精於謀算之生意人,復證稱其從不相信司法可以用金錢及人情左右、亦明白向被告表示錢要還等語,毫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自不能遽認被告犯罪。
㈥況被告陳哲男是否成立詐欺,重點在於被害人梁柏薰交付系
爭兩張300萬元支票「前」,被告陳哲男是否有對其為可被指為詐術之陳述,以及被害人梁柏薰聽聞被告上開陳述後,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因此交付系爭兩張300萬元支票予被告陳哲男,是起訴書內花費許多筆墨指述之安排總統出席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國賓餐會及司法餐會等待證事實,其存在與否,均與詐欺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以91年10月3日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而言,依據證人馬永成證述之內容可知,陳水扁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之行程,確係該機關之邀約,並由總統辦公室收到機關邀請函後協商安排,由總統最終決定參加與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居中參與行程之決定,則檢察官以此作為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顯有誤會。至於法務部事後發新聞稿表示當日係由副秘書長陳哲男即被告陪同總統出席乙節,事隔已久,何況總統每日之行程不可勝數,被告實在並無印象。惟即便被告當日陪總統出席開訓典禮,如證人馬永成所證,慣例本即由陳哲男副秘書長陪同下鄉等行程,蓋另一副秘書長吳釗燮係多參與有關外交方面之行程等節甚明,亦不足認被告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退步言之,姑不論證人梁柏薰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因為何事項,然觀諸檢察官起訴事證,係指稱被告安排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第43期開訓典禮,以及邀約政要人士出席聚會,為施行詐術手段。又查被告於事發當時職司總統府副秘書長,職責為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而總統之行程安排,並非被告職掌範圍事務,蓋其係由總統辦公室人員負責,而被告並非該辦公室人員,故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第43期開訓典禮,與被告之職務無涉:又司訓所第43期開訓典禮之指揮監督已明確歸屬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基於水平之「權力分立原則」,即不能透過概括規定之訂定,將之解釋為總統府秘書長之職務權限範圍,否則我國憲政秩序將歸破毀。準此,縱總統府處務規程第9條各款項有所謂「其他奉交辦事項」之抽象概括規定,亦不能也不應將司訓所第43期開訓典禮之指揮監督解釋為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職務權限範圍;另司訓所開訓典禮之出席人員名單及人員聯絡,更屬負責主辦、督導之「行政院法務部」為之,亦非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被告所能左右,自難認被告得藉此接觸各級法務(檢察)、司法首長或承辦個別案件法官;況梁柏薰兩件刑事案件於91年10月3日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時,係分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團體合照座位表所示之人員名單,其中並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被告自無任何接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之機會。又被告否認曾依梁柏薰所提交之名單,邀約政要人物參加91年12月24日之國賓飯店餐會,亦未曾於91年12月24日之國賓飯店餐會以及92年初之餐會中,允諾協助梁柏薰所涉官司,即便屬實,此等邀宴之行為亦均與被告之職務無涉,司法訴訟更非被告職權範圍事項,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職務」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故本件被告無從成立該罪甚明。何況,以梁柏薰在陳麗香之住處私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行為觀之,於外觀上即與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職務無涉,而依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觀之,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時,亦僅能將陳情案件移送相關機關處理行文將陳情案件移請主管機關逕復,是以被告無從因此項督導所屬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業務,而有接觸各級司法機關之機會,且被告陳哲男亦非92年大法官提名審薦小組之成員,更無從因此而有接觸各級司法機關之機會,是對於「職務」之範圍,縱採較寬鬆之「實質影響力說」,亦難認被告陳哲男之職務與各級司法機關有任何關連性。
㈦綜上可見,本案唯一之直接證據即證人梁柏薰之證詞,從未
指述被告以允諾為其擺平官司之詐術言詞,騙取其交付系爭兩張3百萬元支票,況其所述內容前後矛盾,瑕疵累累,更不足採。其餘間接事證,或係轉述證人梁柏薰未經具結而欠缺憑信性擔保之審判外陳述,或係無法排除證人梁柏薰是在交付系爭兩張支票後始向被告請託擺平官司之可能,其綜合結果遠不足以推斷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綜觀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無非係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即以擬制、推論、甚至臆測之方式,率爾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顯違「罪疑惟輕」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未能超越「合理之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亦無法證明證人梁柏薰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被告。
二、經查:㈠被告曾任立法委員,自民國83年起歷任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長
、秘書處秘書長、臺南市政府副市長等職務,於89年5月20日起,因陳水扁先生當選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而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並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務,嗣於93年5月19日辭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證人梁柏薰於78年6月12日起至81年6月11日為止,擔任新偕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因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7399號、第17449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2日以84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於89年7月2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69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臺中分院,續經該院於91年10月15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梁柏薰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終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證人梁柏薰亦曾自92年5月29日起,擔任華僑商銀董事,嗣自84年6月15日起補選為常務董事,因於擔任董事及常務董事期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6726號起訴,經原審於91年11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本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原審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五第1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93頁)。
㈡被告於91年間經由蘇惠珍之安排,在臺北市○○○路○段○○
號來來大飯店桃山日本料理餐廳與梁柏薰會面,並收受梁柏薰交付之現金1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蘇惠珍於95年7月
5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證稱其有安排被告與梁柏薰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會面聚餐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六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確實有安排被告與梁柏薰見面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六第139頁)。而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確有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交付現金1百萬元予被告(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65頁、卷四第73頁),於原審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亦證稱該次會面係蘇惠珍邀約,依蘇惠珍之意思,請陳麗香領取現金1百萬元帶至現場親自交付被告(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第10頁),而此情節,復經證人陳麗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六第129頁、原審卷三第62頁)。至於梁柏薰交付1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因,證人梁柏薰雖曾證述交付1百萬元現金係為贊助選舉之政治獻金(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66頁),然查:
⒈證人蘇惠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該次餐會中並沒有特別談到贊
助的事情,梁柏薰僅說以後如果民進黨選舉時有需要他可以贊助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六第140頁),而證人梁柏薰其後於偵查中又證稱其從未透過被告贊助該黨高雄市議員黨內初選及正式選舉,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交付1百萬元現金也與政治獻金無關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109頁至110頁),復證稱:在桃山日本料理店見面時也是先拿現金1百萬出來才談事情,這是蘇惠珍跟伊講的,她說這是被告的習慣,被告都是先拿錢,再談事情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四第74頁),另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為何交付1百萬元予被告」時,亦證稱:「她說要帶伴手禮,我說只是介紹認識為何要給錢,但蘇惠珍說反正你帶就好,她講的很曖昧」、「我那時只是純粹認識而已,因為是第1次正式認識,所以只有寒喧,並沒有說什麼」等語,再經檢察官詰問「被告拿到錢時有無做任何表示」,證人梁柏薰證稱:「寒暄怎麼會說什麼,要不然內涵就太差了,朋友往來久了才會瞭解」等語,又經詰問「為何見面就會給錢」,其再證稱:「第一次見面不會就給錢,陳哲男這次是因為蘇惠珍的關係才給錢,因為蘇惠珍那時與我於環球水泥當董事,完全是蘇惠珍拜託我才會這麼做」等語,再次確認交錢時並未提到交錢之原因乙節(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⒉是將上開證人蘇惠珍及梁柏薰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梁柏薰
於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其2人並不熟識,因梁柏薰經告知被告有先收錢再談事情之習慣,故依蘇惠珍之建議交付1百萬元現金作為見面禮,是其交付1百萬元現金之目的,應僅在與被告建立互聯管道,並非以贊助選舉為目的之政治獻金,而此適足以說明被告與梁柏薰見面之後僅有寒喧,未詳細談及具體事務,亦未提及交付1百萬元之原因。況且,如梁柏薰交付1百萬元之目確為贊助選舉,理應強調此目的,表態提供特定政黨、候選人作為參選資金之意,使接受金錢之被告不致誤解用意、誤作他用,亦使最終收受政治獻金之人知悉支持者、贊助人之身分,難信有未予說明之理。復參以證人梁柏薰證稱以往選舉時,候選人如有政治獻金之需求,伊都會給錢,但都是直接交給候選人本人(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而當時被告並未參與任何選舉,亦示梁柏薰交付上揭金錢予被告,難信係為贊助選舉之政治獻金。⒊於91年初,梁柏薰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由本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中,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起訴而於原審進行審判程序,此業經上開認定屬實。而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乃至於原審,屢次供稱其所擔心之事情當中,關於財產處分、稅務問題,均已由相關人士予以妥善解決,唯獨自身所涉司法案件最為迫切,惟恐判決確定後將被送監執行(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29頁、第66頁,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另證人洪淑惠、李晟及陳麗香亦均證述曾聽聞梁柏薰提及最煩惱之事即為司法案件能否順利解決(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28頁、卷二第38頁及第61頁,原審卷三第74頁),證人李晟更證稱梁柏薰曾向其表示,會去找被告幫忙等情(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62頁)所示,梁柏薰於交付1百萬元予被告時,懸心而難憑己力解決之事,應即為其所涉之司法案件。再以梁柏薰與被告會面當天僅有寒喧,未談論任何事情,則據證人梁柏薰所述「寒喧怎麼會說什麼,要不然內涵就太差了,朋友往來久了才會瞭解」等情,應足以認定梁柏薰當日交付1百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動機與目的,乃是以金錢博取被告好感,俾建立與被告之情誼,希冀此項人脈管道建立後,能對其所涉司法案件之解決有所助益。
⒋被告固辯稱未曾至桃山日本料理餐廳與梁柏薰見面,亦未收
受梁柏薰所交付之上開1百萬元現金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梁柏薰在91年6月曾交付111萬元奠儀之事實(詳後述),衡情梁柏薰若與被告素無交情,亦從無金錢往來,突然於被告母親之告別式現身並交付鉅額奠儀,實屬突兀,且難於該公開場合與被告有長時間交談之機會,對於梁柏薰建立初步交情之目的而言,亦有不便,是梁柏薰所證於桃山餐廳與被告建立交情之過程,應較被告空言否認之辯詞可信。惟此部分情節尚無涉犯罪,僅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詳後述),附此指明。
㈢被告固不否認曾經透過楊振豐之邀約,與梁柏薰在臺北市○
○路○段○○○巷○○號4樓劉幸宜住處吃飯打麻將之事實,且經證人劉幸宜、楊振豐、梁柏薰、 陳怡君 證述屬實(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207頁,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129頁至130頁、第48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173頁、卷二第8頁,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72頁及其反面),已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在91年6月間遭逢母喪,並自梁柏薰處收得奠儀之事亦不否認,惟辯稱:收受當時不知金額云云。然查:
⒈梁柏薰於91年6月間前往高雄將立浦公司(由其女友陳麗香
擔任負責人,梁柏薰為實際負責人)所簽發、票號AK000000
0號、面額111萬元、發票日期91年6月28日、付款銀行為萬通商銀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梁柏薰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43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30頁,原審卷三第11頁),並有中信商銀東興分行93年5月26日中信銀東興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立浦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1份、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5日高市府建2公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立浦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之影本及支票存根影本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42頁至12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7頁、第97頁)。而該紙支票事後由被告在劉幸宜住處交付劉幸宜,以抵償打麻將時積欠楊振豐之債務,再由劉幸宜於91年7月12日存入其在華信商銀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等事實,除據證人楊振豐、劉幸宜證述明確在卷(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80頁、第81頁、第84頁),亦有建華商銀大安分行93年6月18日安作字第00003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及基本資料1份、帳戶明細1份附卷可證(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5頁,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從而,被告確有收受梁柏薰以奠儀為名義所交付之面額111萬元支票1紙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習俗中於喪禮所付奠儀金額,概以弔祭者本身與喪家之交誼
親疏遠近為據,以合乎禮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梁柏薰與被告於91年初始經由蘇惠珍介紹認識,至91年6月間被告母喪之時,不過半年期間,其中雖曾至劉幸宜家中宴飲打牌,惟次數不多,是以梁柏薰與被告並無深交乙情觀之,111萬元之奠儀難認符合常情。被告亦自承:金額111萬元之奠儀確屬不合理(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16頁),證人梁柏薰亦證稱:伊覺得111萬之奠儀確實太高不合理,繼證稱若是被告可以解決官司的問題,3千萬元都肯花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第26頁),又奠儀顯屬極為特定收受對象之金錢,梁柏薰上揭面額111萬元支票,自係以交付被告個人收受為目的,是證人梁柏薰亦曾證稱:伊給付被告2張3百萬元支票以及111萬之奠儀支票,並非政治獻金,亦非為了跟綠營拉攏關係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51頁),強調上揭奠儀非為與被告所屬政黨拉攏關係,亦非為其他政治目的,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自覺奠儀金額過高,仍予收受,於偵查之初均一再否
認曾經收受111萬元之奠儀,迄原審羈押庭時始坦承此情(原審聲羈卷第13頁),參以被告亦自陳知悉梁柏薰有司法案件正在審理當中(原審卷五第53頁),而證人梁柏薰亦證述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其有兩個案件,一個在地院,一個在高院,此業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20日訊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59頁)。綜上,梁柏薰藉弔謁被告母喪之機會,親自將鉅款致贈被告,顯然有以個人身分對被告個人拉攏示好之用意,而梁柏薰當時自覺難憑己力應付之事,僅為其所涉及之司法案件,已如前述,是梁柏薰雖認111萬元之奠儀顯屬不合理,但梁柏薰既稱不計金錢代價,僅求解決己身所涉司法案件,而此項金額給付之目的,又可排除為政治獻金或與綠營拉攏關係之可能,則梁柏薰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額奠儀予被告,其原因當可認定係為日後解決司法案件之問題,而此情更足以證明梁柏薰當時為求解決自身司法案件,亟欲拉攏被告。被告收受此不合理之高額奠儀,亦自知違背常情,易惹物議,始於接受調查之初不敢承認,益徵被告亦明知梁柏薰交付如此高額之支票,目的並非單純之弔唁致意,而係在於建立與被告的良好關係及聯絡管道,無非係因有求於被告,期待被告日後能為其解決困擾之司法問題。惟此部分情節係因梁柏薰單方致贈,亦未明確指涉交付金錢目的,尚難認定被告於此部分涉及犯罪,僅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詳後述),附此指明。
㈣被告於91年9月間(27日前)某日以電話與梁柏薰相約至臺
北市○○○路○段○○○巷○號4樓陳麗香住處見面,梁柏薰隨即囑託其秘書洪淑惠自臺中攜帶以立浦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票號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尚未記載票載日期及金額之支票共2紙至陳麗香上開住處,嗣被告到場與梁柏薰談話後,梁柏薰乃當場指示洪淑惠在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1年9月28日,金額為3百萬元,另在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28日、金額3百萬元,並由梁柏薰將該2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受之情節,業據證人梁柏薰、洪淑惠證述明確(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258頁至第259頁,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第127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27頁、卷二第19頁、第28頁、卷六第73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中信商銀東興分行93年4月22日中信銀東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上開支票存根影本2紙在卷足資佐參(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97頁)。而該2紙支票嗣經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劉幸宜住處,交予劉幸宜換取現金6百萬元之後,劉幸宜乃委由友人戴寶惠將2紙支票先後於91年9月27日、91年10月29日,存入劉幸宜在泛亞商銀臺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等事實,亦分別經證人劉幸宜、楊振豐、戴寶惠證述 綦詳 (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卷二第94頁,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16頁),此外,復有寶華商銀臺北分行93年6月4日 寶北 發字第908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44頁),被告就上情亦不否認,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該支票2紙係梁柏薰所交付之政治獻金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5年4月7日上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經收受
梁柏薰所交付之2紙金額均為3百萬元支票(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19頁),嗣於同日下午再接受訊問時,亦辯稱:「我沒有收那2張各3百萬支票」(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32頁)。惟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在原審羈押庭接受訊問時,表示在偵訊中「做了不實的隱瞞及口供」,而坦承曾經收受梁柏薰所交付金額3百萬元之支票2紙,惟仍辯解其收受之支票乃贊助競選經費云云(原審聲羈卷第12頁),是其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難認已直言無隱,自難逕信。
⒉再者,被告收受上開金額均為300萬元之支票2紙後,即向
劉幸宜換取現金600萬元,而該2紙支票則由劉幸宜委由戴寶惠存入其在泛亞商銀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兌領,業經前揭認定屬實,又政治獻金法係嗣後於93年3月31日始立法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於91年間,如梁柏薰交付上開金額均為300萬元之支票2紙係政治獻金,被告加以收受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虞,當可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後,再擇期提領交付候選人,無需以輾轉方式,先持以向劉幸宜調取現金,再由劉幸宜之帳戶兌領上開支票,被告對上揭支票之處置方式異於常態,顯然不願由自身帳戶提示兌現上揭支票,致遭發覺上揭支票款項與被告之關連性,是被告顯有隱藏上開金錢實際來源之意圖,已可認定,被告無端隱匿上揭款項實際來源,自係對收款之理由有所隱諱,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⒊證人梁柏薰迭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上開金額均為300萬元
之支票2紙絕非政治獻金等情(95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8頁、第51頁、第110頁、第159頁、卷三第118頁、卷五第173頁、第174頁,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第25頁)。
而其於95年4月14日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被告有當場表示
600萬元確為政治獻金(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
175頁),證人梁柏薰於當日雖未立即表示意見,惟至95年
4月19日再度接受訊問時,業已明確表示其交付被告2張金額均為300萬元之支票,絕對不是政治獻金,並明確指出被告指稱該2紙支票為政治獻金是錯誤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8頁至第9頁),其後證人梁柏薰又於95年5月30日證稱被告從未與其提及介紹樁腳認識等事情(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四第74頁),無從認為被告所辯屬實。
⒋證人梁柏薰回國後首次於95年4月3日上午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其確有交付被告2張金額3百萬元之支票,並證稱:「陳哲男是涉及貪瀆,因為他是總統府副秘書長啊,做的就是貪瀆啊,而且這中間有過程,你只要想,我是一個生意人,又不是笨蛋,怎麼會開鉅額的錢給他呢,用想的就好了,一定有影響到我的事啊」,此業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4月3日訊問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69頁、第74頁);證人梁柏薰嗣後再經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交付被告兩張3百萬元之支票,是為了拜託2、3件事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四第79頁)。其後於95年4月7日,證人梁柏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因有事請被告協助,所以交付兩張金額共
6百萬元之支票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26頁),再經檢察官訊問為何交付2張金額共6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證人梁柏薰證稱:「因為我常出國人不在,有事可以請他幫忙」,檢察官又問:「那段時間最煩惱你的事情是什麼?」,其答稱:「就是這兩件法律訴訟案件」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29頁)。之後,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再次表示91年、92年間除了訴訟案件外,別無其他事件令其煩惱,且交付2張金額均為3百萬之支票予被告,確實是因為經常出國人不在,有事可以請被告幫忙等情,而該次偵訊結束前,檢察官訊問證人梁柏薰交付2張金額3百萬元之支票,是否與官司有關,證人梁柏薰則答稱:「請給我2、3天時間整理後再說」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66頁)。於此之後,證人梁柏薰於94年4月14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
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再對給付被告2張面額均為
3百萬元之支票之原因有何證述,然於95年5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明確證稱不可能為政治獻金,並證稱:不清楚是否為借貸,因其曾經拜託被告7、8件事情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159頁)。繼之於95年5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梁柏薰亦證稱:「7、8件事情都是在陳麗香住處講的,那是閒聊,第1件談的是新偕中建設公司及關係企業國稅的問題,如果立法委員有去講再加上現在民進黨執政,又有陳哲男幫忙會更快。另外1件事我處分不動產要清償華僑銀行借款看陳哲男能否幫忙介紹,因為該不動產都在臺南高雄,陳哲男只回說他會盡力看看,後來我們就沒見面了,所以陳哲男也沒有答覆我」(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三第118頁)。95年6月13日,證人梁柏薰又證稱:「我是跟陳哲男講公司稅務的問題,另外1件是我要處分1棟大樓請他幫忙找買主」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五第101頁)、95年6月16日再證稱:伊在香港召開記者會時,有經過伊與謝文章之同意,並授權謝文章去聯繫,當時所說的內容,確實如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五第130頁)。是綜觀證人梁柏薰接受訊問之過程可知,證人梁柏薰自95年4月3日起至95年6月16日為止,均一致證稱其交付被告2紙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係因拜託被告事情而交付,並堅決否認係單純贈與被告,用以支持地方選舉之政治獻金。
⒌證人楊振豐於95年6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是否問過被告
有無拿證人梁柏薰的錢,案件的事情沒有處理好」時,證稱:「有,我有問陳哲男,陳哲男說梁柏薰有請他幫忙官司的事情,但那個案件已確定,他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另經檢察官訊問「你後來有無將陳麗香抱怨陳哲男收了錢沒辦事的事去問陳哲男」,其證稱:「有,也是93年時,那時已大選完,退3百萬之前,時間是快接近中秋節1、2個月,地點在招待所」,嗣檢察官又訊問「你去向陳哲男詢問時,陳哲男如何回答」,證人楊振豐即答稱:「我聽了陳麗香的抱怨事情之後,我主動打電話給陳哲男,我約他傍晚來招待所,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陳哲男跟我說梁柏薰拜託他官司的事,已經確定了,他無法幫忙」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四第166頁、第168頁),已示被告曾向楊振豐坦承梁柏薰曾委託被告處理司法案件之事,且梁柏薰給付被告金錢(支票)之原因,即係為處理梁柏薰所涉之司法案件。衡情證人楊振豐既為被告好友,且曾於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欲為被告掩飾真相,而諉稱上開支票係梁柏薰與其私人債務往來,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經原審判依偽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詳後述),顯然本欲迴護被告,即令嗣後自白偽證犯行,並無轉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上揭證述詢問被告時聽聞之情節,應可採信。被告就上揭楊振豐證詞固另辯稱:「(問:你有無跟楊振豐說過梁柏薰有請你幫忙司法之事?)是楊振豐問我是否是官司之事,我說那是政治獻金與官司無關(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六第6頁)」、「(楊振豐有無跟你問起梁柏薰爆料你官司之事?)楊振豐是有提醒我,說梁柏薰這個人不好惹,且又有官司在身,你拿這個錢會很難纏,我說那個錢是高雄市議員伊的樁腳的政治獻金(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六第64頁)」,辯稱僅向楊振豐坦承收受奠儀111萬元之支票,以及2張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但未曾表明收受該支票之目的係為解決梁柏薰之司法案件云云。然查,楊振豐受陳麗香委託,向被告確認是否確實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支票,嗣被告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楊振豐招待所,向楊振豐坦承確曾收受梁柏薰所支付之奠儀111萬元支票1紙,以及金額共計600萬元之支票2紙,而被告同意楊振豐之建議返還所收款項以資解決,乃於93年8、9月中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裝有現金300萬元之紙袋交付楊振豐請其轉交,而楊振豐受此委託乃請劉幸宜於93年9月23日中秋節前之不詳日期下午某時,由陳怡君駕車載送劉幸宜至臺北市○○○路○段與延吉街口,將裝有30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陳麗香收受等情節,已分別據證人楊振豐、劉幸宜、陳麗香、陳怡君證稱明確(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77-1頁至第79頁、第82頁、第146頁、卷二第1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8頁、第95頁、卷三第137頁、卷四149頁、第165頁、第168頁、卷六第130頁、第131頁)。被告就此節固辯稱: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陳麗香,係因陳麗香生活困難,又有幼子需要照顧,才將賣股票之錢拿出300萬元透過楊振豐交付,非返還詐欺之財物等情。然被告交付陳麗香300萬元鉅款,恰係於梁柏薰召開記者會爆料、楊振豐建議被告返還梁柏薰交付之金錢後,而陳麗香與梁柏薰關係密切,與被告則未見深交,被告何以自行籌措鉅款資助陳麗香,實屬費解,而難逕信。況證人陳麗香亦證述其生活並不困苦,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生活困苦而要求返還款項等情(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20頁、卷六第132頁,原審卷三第74頁)。故被告就上開退還300萬元現金乙節,辯稱係因陳麗香生活困苦,基於好意始交付300萬元作為生活費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非可採。反之,被告顯係基於楊振豐之建議而退還向梁柏薰所收部分款項,然被告既稱認為600萬元款項係梁柏薰提供高雄市議員樁腳之政治獻金,而總統大選業已於93年3月20日舉行,並產生結果,被告於該日後應無何擔憂說出這600萬元是政治獻金,會影響總統選情之顧慮,亦難認被告收得梁柏薰於93年5月17日之道歉信、93年5月19日辭卸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後,尚有退還先前所取得政治獻金之必要,是被告收取上揭600萬元,並非用供地方選舉之政治獻金,已屬灼然。
⒍被告於收受2紙金額均為3百萬元支票當日,建議洪淑惠離
開現場,並提及只有法務部長陳定南比較無法處理等語,業據證人梁柏薰證稱屬實(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五第
101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又梁柏薰在陳麗香住處將上開2紙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後,曾對在場之洪淑惠說「陳哲男有說如果以後有什麼事情可以請他幫忙」等語,此業據證人洪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六第115頁),而證人洪淑惠於梁柏薰所涉2件司法案件確定前後,均負責處理此部分事務,亦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54頁)。況且證人謝文章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親自聽過梁柏薰談及交付被告2張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的原因時,其證稱:「有,是在上海,時間是92年、93年之間,他本人跟我本人講說是在陳麗香家裡,他拿了2張支票親手交給陳哲男,請他替他擺平官司。他講過好多次。」再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親耳聽過梁柏薰本人講過簽發2張支票各
3百萬元給被告的事情,仍證稱:「有說過,他說要請陳哲男擺平官司,但怎麼擺平細節沒有講。後來梁被判罪了,表示陳沒有擺平,梁柏薰有諸多抱怨。」等語(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另證人李晟亦證稱:「梁柏薰本人跟我本人講說給陳哲男錢是為了要對他的案件有幫助」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71頁)。此後,證人謝文章復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親自聽過梁柏薰本人說過為何要交付2張3百萬元支票給被告,其再次證陳:「有,梁柏薰講過很多次,地點有上海、南京、香港,梁柏薰是說那
2張3百萬支票是為擺平官司,官司指的是刑事官司,最早的時候是在93年總統大選媒體爆料之前跟我講的,所以後來我才幫梁柏薰在台灣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繼之檢察官再問:「你是否在93年總統大選爆料之前就聽過梁柏薰本人跟你講過為何交給陳哲男支票?」其答稱:「梁柏薰跟我講過,是為了擺平官司,後來官司沒有擺平,所以梁柏薰才跑到大陸。」檢察官又問:「梁柏薰有無跟你抱怨他錢交給陳哲男?」其則回答:「當然有,因為梁他花錢,但陳哲男沒有幫他擺平官司」、「梁柏薰有說過陳哲男有答應要為他擺平官司但沒有做到」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李晟於檢察官再次偵訊,問及梁柏薰是否提及交付被告2紙3百萬元支票之原因時,其仍然證稱;「那是爆料以後跟我講的,爆料之後隔了2、3個月,我去上海找他,我去看他順便問他是否真的有給陳哲男支票,他說有,且說爆料的事情是真的,至於為何給陳哲男錢,是為了對他案件有幫助」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2頁)。而證人陳麗香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梁柏薰曾經在其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確定後,向其表示覺得遭被告騙,因被告答應之事沒有處理好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六第130頁,原審卷三第78頁)。顯示梁柏薰曾向多人陳述被告收錢後未擺平官司之情節,並表示不滿。依上情所示,梁柏薰與被告間之人脈建立不易,且依梁柏薰自稱事業龐大,與各政治人物均廣結善緣,且與多位立法委員交好(原審卷三第28至64頁),顯為八面玲瓏之商場老將,非習於孤注一擲之人,既已投注數百萬鉅款與被告攀迎,若無認為被告未依約辦事,投資無效,致心生怨懟而生之動機,難信於大選舉行前夕,即率而預測被告即將失勢,放棄前揭投入鉅款始建立之人脈,僅為謝文章等政治人物或某政黨鼓吹之故,即率而與被告決裂,改為誣攀被告,是梁柏薰所指稱對於被告收錢未處理官司之事感到不滿等情,應非純屬虛構。
⒎又前總統陳水扁確實於91年10月3日由被告陪同參加法務部
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乙節,有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新聞資料及總統致詞全文網路列印資料四紙附卷可查(原審卷四第243頁至246頁)。被告雖辯稱: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提及期望陳水扁總統能夠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因此告知其得以正式信函方式提出邀請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係於91年9月2日以被告為
函件之收件人,使用傳真方式傳送信件予被告,請其轉呈總統撥冗參加,該傳真信函於91年9月3日由總統府接收並由被告收受等情,有總統府95年11月7日華總1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收文登錄影本及傳真各1紙在卷足參(原審卷五第191頁至第195頁),並非被告所供陳由林輝煌正式行文總統府之情形。而證人即當時總統府秘書馬永成亦證稱:總統府並無正式之行程小組,係由總統府辦公室人員共同討論後,將行程暫排後交由總統確認行程,惟91年10月3日前後屬於婚假期間,因此對於此項行程並無印象,係事後經同事告知該項行程為機關邀約的,且總統核定之行程亦無正式文件保存等情(原審卷四第35頁至第38頁)。是依據證人馬永成之證詞,雖足以認定當時之總統陳水扁參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係經由機關邀約並經總統府辦公室人員討論後由總統親自核定之行程,然上開司法官訓練所之傳真函文既由被告所收受,而證人馬永成復證稱被告亦曾有提出口頭行程邀約情況(原審卷四第38頁),綜合以上各情,當足以認定此項行程係被告告知林輝煌得提出邀請,再由被告將此機關邀請之行程提供總統府辦公室人員後始列入暫訂行程,呈由陳水扁總統親自核定至明。經本院函詢該所就辦理司法官班第43期開訓典禮相關資料,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1年2月24日函及其附件所示,該所第43期開訓典禮暨邀請觀禮人員之陳報法務部長簽呈,係由該所訓導組專員 康錫堯 擬稿,層轉所長林輝煌於同年月24日批准,同日上呈法務部,嗣於同年月26日經法務部長陳定南核可(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53至157頁),該所並表示已無其他資料留存(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63頁),依上揭康錫堯簽呈「說明:一、」部分載有「總統府陳副秘書長哲男辦公室郝主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來電告知總統將蒞所聽取簡報並參加本所第四十三期司法官開訓典禮」等節(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54頁),足認陳水扁總統於91年9月18日前已核定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並告知相關人員進行聯繫。
⑵至被告安排陳水扁總統參與該活動之原因,業據證人梁柏薰
屢次證稱,係被告以其能夠安排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藉此證明確有影響司法案件之能力乙節(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49頁、卷五第135頁至第136頁、第
171頁、卷六第74頁至第75頁、第115頁,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而經原審勘驗9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光碟,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把雞毛當令箭,為了展示實力,他有辦法叫陳水扁去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那一期」、「(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爆料說建議他請陳水扁去司法官訓練所是你建議的?)對,我建議的」、「(檢察官問:結果他果然去了,去的話你就認為陳先生他有)對對對,他真的可以左右總統啊」,及證人梁柏薰於95年6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安排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之目的,其實係在於「表示他跟總統的關係很密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四第88頁、第95頁、第153頁);又證稱:總統去司法官訓練所與林輝煌無關,總統這行程是伊建議去做的(原審卷五第15-1頁)。被告亦自承:上揭林輝煌所長在場,並談及邀約總統參加司法官開訓之餐會是梁柏薰邀的,那是伊第一次和林輝煌所長認識等情(原審卷五第15-1頁),另稱:當時只是朋友聚餐,他們有問伊總統是否有到司法官訓練所去過,伊請他們來函邀請,伊有請林輝煌所長來公文等情(原審卷一第51頁),顯示被告與梁柏薰餐敘時,確曾提及安排總統至司法官訓練所行程之事,且經在場之眾人知悉此事。衡情被告與林輝煌既屬初識,若林輝煌僅於席間閒聊,偶然提及此事,且被告當時僅為公式回應,並未表示可發揮影響力促成此事,應無令梁柏薰印象深刻,且嗣後猶留意驗證總統是否確實前往參加開訓典禮之可能。反之,林輝煌所長之邀請函,係於91年
9月2日以被告為函件之收件人,使用傳真方式傳送信件予被告,請其轉呈總統撥冗參加,該傳真信函於91年9月3日由總統府接收並由被告收受等情,顯示林輝煌所長並未循正式公文管道逐層簽核並正式發文,而係僅略式傳真,以被告為直接請求之對象,自係期待被告於此事發揮影響力無疑。⑶被告自承:(梁柏薰曾經請你幫他什麼忙?)他曾經跟伊說
他台北做不下去,希望能搬到高雄,且說伊及伊兒子高雄關係不錯,因為現在高雄市議員初選,他願意贊助伊的樁腳,希望對他以後在高雄發展有幫助。第二件事是他父親帶他弟弟來希望伊幫他升遷之事。第三個是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是考驗伊的實力,希望給所長面子等情(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178頁),又稱梁柏薰交付600萬元之原因,包括梁柏薰曾告知伊因為官司,台北、台中做不下去等情(原審卷五第53頁反面),衡情司法官訓練所位於台北,顯與梁柏薰在高雄之發展無關,且亦與梁柏薰之弟於金融業之升遷無涉,而司法官訓練所為法務部所屬之司法人員訓練機關,負責培訓院、檢司法人員,開訓時顯將有眾多司法院、檢人員參與,是被告所知梁柏薰以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考驗被告實力、給所長面子等節,自屬梁柏薰藉以考驗被告對於總統之影響力暨司法界之人脈如何,而梁柏薰當時所涉案件確係繫屬於台北、台中,被告自已明確知悉梁柏薰上開考驗之用意,實有關梁柏薰自身訟累之解決。從而,證人梁柏薰指稱被告有以建議總統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之事,向梁柏薰展示對於司法案件具有影響力及與陳水扁總統之關係密切,藉以取信梁柏薰等情節,應可採信。
⑷被告固辯稱:梁柏薰兩件刑事案件於91年10月3日司法官第
43期開訓典禮時,係分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團體合照座位表所示之人員名單,其中並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被告自無任何接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之機會云云。然依上揭康錫堯簽呈「說明:五、」部分載有「擬邀請院部長官、訓練委員會委員、台北區三院檢首長暨該期學員講座等人蒞臨觀禮」等節(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54頁),仍顯示被告於展現實力同時,已獲有與司法院、法務部官員、法院、檢察署首長接觸之機會,尚難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長因故未應邀出席,即謂被告無此機會,遑論被告係藉影響總統參加上揭開訓典禮,向梁柏薰展示對於司法案件具有影響力及與陳水扁總統之關係密切,已論述如前,僅需以促成總統出席乙節,被告即可以此方式製造與司法機關、人員之聯繫機會,而展示其所欲呈現之對總統、司法機關之高度影響力,非以被告是否實際參與邀訪人員名單之擬定、典禮進行之督導而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⑸至證人梁柏薰證稱:上開司法官訓練所之事情應該是在交付
2紙共600萬元支票後才說的,不可能在交付當天講這件事等情(原審卷三第15頁);被告則稱:拿到系爭2紙各300萬元支票,應是在91年9月中、上旬,距離第1紙支票91年
9月28日到期日沒多久,但已不記得係在與林輝煌所長見面之前或之後拿到上開支票(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63至164頁),就林輝煌所長係於91年9月2日傳真邀請函予被告乙節,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自梁柏薰處取得系爭2紙各300萬元支票,是否係在被告與林輝煌所長談論邀請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之前,辯護人亦辯稱:陳前總統赴司訓所演講係在10月3日,而梁柏薰是在9月間交付6百萬元,此事後行為,亦無從構成詐術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2紙合計6百萬元支票之時間點,與安排陳水扁總統至司法官訓練所行程相近,且上揭支票預計兌現日即票載發票日(各於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8日),復均於總統府副秘書長辦公室於91年9月18日通知司法官訓練所,表示總統將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之後,被告既藉由安排陳水扁總統至法務部所屬之司法官訓練所行程,而向梁柏薰展示其對司法案件之影響力,以加強梁柏薰對其之信賴,自可證明梁柏薰交付被告2紙合計6百萬元支票之目的,確與梁柏薰所涉司法案件有關,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向梁柏薰要求並收取2紙支票共600萬元款項時,並未施用詐術。反之,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亦非在司法機關任職,難信梁柏薰僅憑被告空言應允,即輕易相信並支付高額金錢,無非亦係因見被告藉上揭邀請總統出席之過程以展現對總統、司法機關之影響力,而使梁柏薰加強對被告詐騙之詞之信任,深信被告確實對司法系統具有影響力,而使系爭2紙各300萬元支票均依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是被告對梁柏薰展現上開影響力,應仍屬詐術實施之部分行為。是被告辯稱91年10月3日司法官訓練所第43期開訓典禮係在前開梁柏薰交付系爭2張各3百萬元支票之時間點即91年9月間之後。質稱起訴書指稱之詐術手段,均係在證人梁柏薰交付支票後才使用,其自非因此等詐術手段致陷錯誤而交付支票云云,並無可採。
⒏另梁柏薰於95年3月初表示將回國接受執行並說明被告收受
支票之過程,被告即於95年3月間委由 陳克威 代訂遠東大飯店2211號房,並於95年3月29日邀集楊振豐與李文成至該房間商議梁柏薰回國後之因應對策,之後又委由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之套房,另亦致電楊振豐,由其司機 黃明賢 接聽電話,要其轉告相約於95年4月3日至遠東大飯店1807號房會面,當日楊振豐帶同劉幸宜至該套房內與被告及李文成商討解決之道,而被告於該次聚會中苦苦請求楊振豐承擔此事,李文成則告知事後如遭傳喚,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等事實,亦據證人楊振豐、劉幸宜、陳克威、黃明賢、李文成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卷二第86頁至第89頁、第94頁、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卷四第150頁至第151頁、第
16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卷五第46頁至第47頁、卷六第60頁至第62頁、第78至84頁),並有臺北市調處95年4月25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遠東大飯店訂房紀錄及證人陳克威刷卡簽單在卷可證(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三第71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證物卷一第7頁至第11頁),亦堪可認定,足徵被告於93年總統大選後已逾2年,且已辭卸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無涉政治誠信問題之狀況下,仍欲掩飾本案收取600萬元款項之真正原因,益見被告係自知涉及不法,始極力掩飾。
⒐從而,足以認定梁柏薰見被告於91年9月間某日在陳麗香住
處,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後,確係相信被告將因此幫助伊處理司法案件困境,始於被告甫離開後,立即向負責處理司法案件事務之洪淑惠表示日後有任何需要幫忙之事,均可找被告協助,並在伊所涉案件判刑確定之後,屢次向謝文章、李晟及陳麗香抱怨被告拿了錢卻未將事情辦好等情。再以被告就梁柏薰交付上揭600萬元款項之情節供述反覆,就梁柏薰交付目的之陳述復顯難採信,足見被告所辯情節尚有隱瞞, 佐以 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自陳麗香、梁柏薰處得知梁柏薰交付支票之目的是因被告答應協助梁柏薰處理司法案件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此事,被告並未否認,且接受楊振豐建議退還款項,其後並要求楊振豐將此事扛下,顯然亟欲掩飾收款真正原因等情節(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77-1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向梁柏薰收取上開600萬元款項,確有涉及不法。是綜上諸情所示,梁柏薰係因被告表示可代為擺平官司之事,始交付600萬元款項予被告,已可認定。
⒑雖證人梁柏薰於95年6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當時陳哲男和我見面後說他缺錢用,因為蘇惠珍牽涉到新瑞都案,陳哲男必須還她1千萬元,陳哲男希望我支援他,我說比較方便金額是6百萬元,且無法給現金,因為我必須要賣股票,不知道是他還是我先請洪淑惠離開,問我有什麼需要他協助的,我說有一些稅金問題,但是都有立委在處理,現在是民進黨執政如果需要再請你打電話關照。我有1塊土地在臺中縣潭子鄉青年中學對面,但是我已經請過世的林源山幫我處理,我說我還有一些房地產待處理待拍賣,你可以幫我介紹。當時他就主動問我,你不是有一些判決確定了嗎,我說我只有1件在臺中偽造文書已經確定了,還有1件在高院訴訟,當時是陳定南當部長,他說如果陳定南他就沒辦法,我說這和陳定南無關,因為高院不歸陳定南管,我說我偽造文書可以送最高檢察署非常上訴,當時檢察官長是盧仁發。他說他對盧仁發很有辦法,因為他剛處理1件已經確定賭博罪,也非常上訴成功。我說我自己法務有很多法官、檢察官,我也有表親在司法界,我都已經向他們請教過,他們都說沒有辦法,因為已經定案了,我如此說是告訴他這6百萬是要還的,因為沒有什麼他幫得上忙。他堅持說一定要幫我處理司法這方面的事情,他意思是說如果幫我解決司法案件這6百萬就不用還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五第134頁至第135頁),而其於此後乃至原審,即均翻異前詞證稱其交付2張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係屬借貸關係(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但查被告自本案偵查中起,均辯稱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從未承認該2紙支票為借款,亦否認與蘇惠珍有債務關係,證人蘇惠珍亦證稱被告並未積欠其達1千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六第141頁)。衡情被告若與梁柏薰為單純借貸關係,被告應無必要在開口借款之時,贅問梁柏薰有何需要協助之處,而證人梁柏薰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更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並表示被告於93年8、9月間某日將現金3百萬元託楊振豐請劉幸宜於同年9月23日中秋節前某日轉交陳麗香之事,其係事後經由陳麗香告知始知悉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六第115頁,原審卷三第13頁、第25頁),是其證述交付被告上開金額均為
3百萬元之支票2紙為借貸關係,要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況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20日的訊問光碟內容,證人梁柏薰乃證稱:「因為我給他的錢,我是希望是借貸的關係,然後他希望是幫我跑案件,去把這個錢抵掉,他的想法是這樣子」,檢察官繼續再問:「他是希望幫你跑案件把這個錢抵掉?」,證人梁柏薰答:「對,他是沒有明講而已」,檢察官又問:「陳哲男當時沒有明講,但是他的意思就是你開兩張支票給他嘛,他願意幫你跑司法案件,抵掉這個錢,不用還你?」,證人梁柏薰此時明確回答:「沒有錯」。是依據證人梁柏薰此部分所證述其與被告談話之內容,仍顯示被告當時曾以解決司法案件,作為梁柏薰交付金錢之代價,梁柏薰亦係基於被告上開意思表示,而交付金錢。縱使梁柏薰當時自認此種關係應原屬被告向伊借貸,但以被告成功解決伊司法困境為免除債務條件,僅屬證人梁柏薰個人之主觀認知,實與被告主觀犯意及所實施行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嫌之認定無涉。遑論由被告、梁柏薰2人當時並未書寫借據等相關借款憑據、尋求他人見證、擔保,並約定還款日及利息等違背一般借款方式之作為,仍足以認定梁柏薰於交付支票時,顯係已預期被告將成功為其解決司法案件之困境,故未期待被告返還此筆款項,亦無考量債權擔保等追索問題。是無從僅以梁柏薰嗣後改稱交付被告2紙面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係屬借貸關係,即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⒒證人梁柏薰於92年3月25日出國前曾將被告於總統府之名片
交付其父梁益田,並告知如有事可以去找被告,而梁益田即單獨或在其子梁陽明之陪同下,由被告當時之行程秘書 江文祥 安排時間,至總統府找被告詢問梁柏薰案件之處理情況,其中被告曾直接與梁柏薰通話,惟被告均以會去瞭解疏通、找人去講案件等語搪塞之情,業據證人梁益田、梁陽明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卷三第128頁、卷四第156頁,原審卷三第175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第186頁至第
188頁、第191頁)。證人梁柏薰亦證述其曾經介紹被告與其父親梁益田認識,因梁益田中風行動不便,因此請其弟梁陽明陪同前往處理事情,又證稱其相信梁益田如果去總統府找被告,一定會去拜託被告幫忙處理其官司之事,但並非關於梁陽明工作調整之事,且確實曾經在大陸地區接獲梁益田撥打之電話與被告通話等情(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109頁、第159頁,原審卷五第15頁反面)。此外,亦有總統府第3局95年3月13日華總3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在職期間會客紀錄1份、該局95年4月27日華總3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91年6月1日至93年6月30日為止之所有會客紀錄1份,以及被告名片影本2紙、江文祥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7978號證物卷二第1頁至第132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60頁、卷三第9頁至第15頁,原審卷三第200頁),是梁益田、梁陽明一致證稱係因梁柏薰相關事務之故,始與被告進行接觸。至證人梁益田雖於94年3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至總統府找被告聊天時,並未談及梁柏薰所涉司法案件之處理情形,都只是單純聊天云云(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然經原審訊問「何以該次證述之情節與其後在偵查及原審所證述內容不同」時,證人梁益田答稱:「那時記不清楚,為何會為相反的回答,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因為我年紀大了」等語,並向原審確認其於原審經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詞始為真實(原審卷三第180頁),是證人梁益田該次所為證詞內容,既與證人梁陽明、梁柏薰所證情節不符,且衡情梁益田與被告並無何深厚淵源,實無專程通過層層手續,至總統府求見被告單純聊天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自陳係記憶不清之情況下所為,自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梁益田係為請其幫助梁陽明在合作金庫銀行工作調整之事才到總統府,並非詢問梁柏薰所涉司法案件,且梁陽明亦曾單獨至總統府詢問工作調整情形云云。惟查證人梁陽明證稱其從未單獨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等情(原審卷三第
187頁),而證人梁益田亦證述梁陽明未曾單獨至總統府找過被告,並證稱被告答應要幫忙處理梁柏薰所涉官司之事情都未辦好,怎麼可能請被告幫忙梁陽明工作升遷之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78頁、第179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二第56頁),另證人梁柏薰也曾證述不可能請被告幫忙梁陽明工作升遷之事,如要調動工作,找立法委員就好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五第100頁,原審卷四第122頁)。而前開總統府函附被告於92年1月份之會客紀錄,雖確有梁陽明單獨至總統府之紀錄(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三第11頁),惟證人江文祥於原審亦結證稱:梁益田與梁陽明至總統府會見被告之會客事宜,均由其負責聯繫,但印象中梁陽明均與梁益田一起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並無梁陽明單獨電話聯繫要與被告見面,請其安排會面時間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191頁、第192頁反面、第194頁反面),故梁陽明是否確實曾經單獨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已非無疑。惟縱認梁陽明曾經單獨於92年1月間至總統府與被告見面,然依據上開會客紀錄所示,當時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之 梁成金 確實曾於92年10月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三第13頁),且證人江文祥亦曾經聽被告以台語表示梁益田係為梁陽明「升官」之事才一直打電話(原審卷三第194頁)。因證人梁成金業已證稱其不認識梁陽明或梁柏薰,從未在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職務期間接獲被告在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致電或當面談及梁陽明職務升遷之事,被告亦未曾透過第三者或其他合作金庫人員轉告梁陽明工作之調整或升遷,其本人亦未曾答覆或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表示因銀行人員眾多,將待年度工作調整期間再協助處理梁陽明之職務,至於證人梁成金雖證稱其確實曾於92年10月間某日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然該次會面目的並非談論梁陽明工作調整或升遷之事等情(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四第
143頁至第145頁);且證人江文祥僅係聽聞被告曾說,梁益田係為梁陽明「升官」之事才一直打電話,惟其本身既未親自聽聞梁益田或梁陽明親口說過,請求被告幫忙梁陽明在合作金庫銀行工作升遷或調整之事,自無從據此認定梁益田及梁陽明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係為請託幫助調整梁陽明工作之事。是以上各情,均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⒓證人梁柏薰另證稱:被告於91年12月底某日,邀集伊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檢調、司法界高階人員,在不詳地址之餐廳聚會討論因應對策,嗣後再於92年初某日,邀請真實姓名不詳之高階檢調、司法人員與伊聚會商討解決之策,並允諾協助處理等情節,並證稱伊係因參與2次餐會之司法人員資歷深厚、地位具有份量,所提供之意見當較為可信,始讓伊放心出國等情(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五第135頁至13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5頁)。而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27日訊問光碟內容時,證人梁柏薰確曾證述被告辦理餐會就是要證明自己在司法界還有其他方面都很有關係,而稱「你要去騙人家錢以前,你一定要去畫個餅給人家,錢人家就會拿給你,這是一個很天經地義的事」、「他要取信於我,表示他在司法界的關係很不錯」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98頁、第200頁、第201頁)。雖證人梁柏薰所指司法餐會時間係在系爭2紙各300萬元支票兌現之後,難認為被告施用之詐術,且此2次餐會未經被告證實,亦無其他佐證,無從認定確曾發生,然依證人梁柏薰此部分指述,仍可見其確係指訴被告藉解決司法案件為由,向其騙取金錢。被告辯稱梁柏薰證詞反覆顛倒,無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指述被告以允諾為其擺平官司之詐術言詞,騙取其交付系爭2紙各300萬元支票、從未自稱被騙受害云云,即屬無據。
⒔至被告辯稱:梁柏薰於95年10月12日審判中仍證稱該款項是
借貸關係,且交付當時並不相信被告有能力為其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5頁)。雖梁柏薰嗣有指稱:被告於收下2紙支票後,欲以為其處理司法案件抵銷借款債務,但其當下並不相信被告有此能耐,因此並未應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7頁)。梁柏薰於偵訊初期即明白表示該2紙支票與其司法官司無關,其司法界親戚有三、四十人,不會上司法黃牛的當,且梁柏薰亦數度表示其不相信被告可為其擺平官司(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8頁),梁柏薰於交付支票當時,其司法案件均非「將近終結」,並無燃眉之急,被告當無可能以為其擺平司法案件等詞誘其入殼。惟查,證人梁柏薰雖於95年間作證稱不相信司法可以透過關係擺平等情,然被告於89年5月20日起已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至梁柏薰91年初與被告結交時,已有相當時日,顯示梁柏薰並非於被告上任之時即急於結納,而梁柏薰與被告初次見面,即投入100萬元鉅款,嗣後旋即再交付111萬元鉅額奠儀,顯示亟欲使被告於短時間內印象深刻,並達深入交往,以謀適時求援之目的,均已論述如前,而梁柏薰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6月28日起訴,於88年5月12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89年7月25日經本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嗣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於89年12月1日分案進行更一審程序;至所犯銀行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5年12月6日起訴,嗣於91年11月22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示梁柏薰所涉司法案件,於91年間均呈不利發展,足認梁柏薰於91年間交付被告金錢時,確有奧援之急迫需求。再依梁柏薰交付被告上開2紙各300萬元支票,有違一般借款狀況,且被告亦極力掩飾真正金流及目的,顯非單純借款等情,亦已認定如前。梁柏薰若全然不相信司法得藉由非法方式予以擺平,實無以違背常理之方式交付鉅款之必要。從而,縱依據證人梁柏薰此部分證詞,仍無從認為梁柏薰當時未陷於錯誤。反之,梁柏薰既已認為司法不能透過關係擺平,身邊又有眾多通曉法律之專業人員提供建議,對此旁門左道顯然原不抱期待,然與被告會面後,旋即重燃希望,交付被告系爭2紙支票共
600萬元款項,顯然期待被告能助其順利脫身,故證人梁柏薰固稱「交付當時並不相信」、「當下並不相信被告有此能耐」等語,仍無非半信半疑之用語,當係基於對被告所稱影響力之信賴,始有以邀請總統主持開訓儀式等考驗被告實力之作為,並非全然絕望或不相信,顯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已改變梁柏薰之認知及決定,使證人梁柏薰陷於錯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詐術之行為,使梁柏薰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2紙共600萬元之支票。
⒕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再依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1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89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擔任總統府特任副
秘書長,依據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9條規定:(第一項)總統府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第二項)總統府置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特任,另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被告行為當時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5條規定:秘書長為本府首長,綜理府內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交辦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之。佐以同規程第7、10、11、20、22、24條等規定,應有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並經簽奉秘書長核定後,負責督導總統府第3局關於典禮、交際、事物管理、交通管理、出納及其他奉交辦事項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國會聯絡組等單位之業務。並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止,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務等事實,有總統府95年10月31日華總人1字第0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95年11月2日部管3字第0000000000號函、總統府95年11月7日華總1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原審卷五第191頁至第192頁,臺北市調處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陳哲男等涉嫌不法案卷宗第1頁至第20頁),被告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⑵依中華民國憲法(下簡稱憲法)第35條、第41條、第44條等
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對於國內且有依法任免文武官員、協調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爭執等權柄,是總統職權涵蓋範圍甚廣,客觀上為國家之最高權力者。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並曾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務。依據上揭總統府處務規程規定所示,總統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其職務之性質,在總統府內有綜理府內事務,並指揮、監督總統府內所屬職員之權限,就總統府以外,該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則為輔佐總統行使憲法執掌之事務性、庶務性幕僚長。而受總統指派擔任正、副幕僚長之人,顯然深獲總統倚重為綜理各項總統府內相關事務、庶務之重要親信,是總統既於客觀上為國家之最高權力者,其倚重之幕僚長,客觀上亦具備對總統之重要影響力。佐以被告自承:總統府處務規程所謂「其他奉交辦事項」係一概括規定,怕規程內容有漏網之魚,上面交代伊就照辦;在伊任內曾多次陪伴總統巡視各機關、單位,台灣有319個鄉鎮,幾乎跑遍2次,絕大部分都是伊陪著去,例如到某鄉公所時伊通常會提早20分鐘到,先瞭解列隊迎接總統人員的身分,等總統到時再介紹給總統;伊的工作範圍不是全部按照處務規程,會做機動調整,陳情、冤案若指定高階,伊就會去處理;伊當台北市民政局長時有做過服務改革,伊會給總統建議,如果總統認為可行就會採行,這在處務規程沒有規定,做行政要彈性、創新,伊會給總統一些建議等情(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61頁、162頁背面)。依前揭處務規程條文,並未詳列陪同總統進行巡視行程,或秘書長、副秘書長得對總統提出建言之規定,足認被告之實際職務範圍應較處務規程明示列舉規定部分為廣,尚包含奉交辦之概括規定事項。參以被告曾藉安排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及陪同總統到場觀禮,藉以向梁柏薰展示對於司法界具有聯繫及影響力,並與總統關係密切,以此取信梁柏薰,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客觀上顯然得以提議總統列入巡視行程、對總統府相關行政事項進行建議等積極行為,主動影響並促成總統進行決定,再於總統決定進行後,轉為總統對其交辦之事項,並且以此方式製造與司法機關、人員之聯繫機會,而展示其所欲呈現之對總統、司法機關之高度影響力。從而,依被告之職務權限,顯與總統個人行程安排及會見對象密切相關,且為總統之重要親信,而總統府為國家權力中樞,被告既負責督導交際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公共事務室暨國會聯絡組等關於民眾陳情處理事項等業務,以及具有關聯性之研議與發布特赦令及減刑令、重要行政法規之報備、全國文武官員之任免、行政院各部會之公文書簽辦及呈轉、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提名之幕僚作業等業務,並與另一副秘書長互為代理,且曾代理秘書長,顯於總統府內所涉相關事務均有接觸機會,客觀上有機會得以結識、接觸檢察、法院及法務部、司法院等機關人員。且被告得在總統府內接收司法官訓練所以傳真邀請總統出席,並順利將之交由總統府相關人員安排總統行程,而總統府相關人員復僅憑被告轉交之一紙邀請函傳真,即為總統安排出席,並指派被告陪同到場觀禮,客觀上亦展現被告之高度影響力,已認定如前。而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顯示總統對審理中司法案件並無監督或調查之權,無從於司法個案,對於承審法官進行職務監督或影響,遑論總統之幕僚長,更難認有此職權。被告實際並無此職權,然仍對梁柏薰佯稱對司法審理中之具體個案具備影響力,又依被告具體職務範圍以觀,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仍與司法機關有相當之關係,而被告亦確實利用其職權影響總統行程,造成被告對總統及司法機關具有影響力之印象,足以使梁柏薰產生誤信,均如前述,是被告係利用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施詐,已可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被告之職務所具關聯性之範圍,應依其職務之
法定職權及實質影響力所及範圍為判斷標準,被告之法定職權及實質影響力既未包括足以對司法機關產生影響或控制之權力,自不足認為本案被告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已如前述,僅需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所關連,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使被詐之人誤信行為人所施詐術,即足當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憑採。
⑷至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3條規定:「第一局掌理下列事
項:一、關於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之擬議事項。二、關於文武官員之任免事項。三、關於國民大會、立法院行使任命同意權之提名作業事項。四、關於國民大會、五院、國防部參謀本部及省、市政府之公文簽辦事項。五、關於外文函電之翻譯、簽辦事項。六、關於政情之摘報事項。七、其他交辦事項。」。可見該總統府第一局所掌理事項,均僅係一幕僚性、事務性、庶務性、文書性質之流程作業,本身並非有一定之「裁量性決定權」之職權。而該前開所謂「關於文武官員之任免事項」,當係指文武官員任免派令之文書作業而已,此參總統府處務規程第9條所定「…二、第二科1、關於全國文武官員之任免,及任命令遺失補發、更正及其他換發事項。」之規定可明。是起訴書執前開規定,遽認被告身為總統府副秘書長即有職權可為「文武官員之任免」,藉以影響司法訴訟結果等語,應有誤解,附此指明。
⒖此外,選任辯護人一度辯稱:被告收受2張3百萬元支票尚
有其他各種原因之可能性,非必為詐欺取財所獲財物、政治獻金或借貸所得云云。惟選任辯護人提出此種辯護,既係指稱被告前揭所辯可能不實,似顯矛盾,且應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或足以釋明該原因存在之可能性,始足審酌此項辯解是否足以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若欠缺任何憑據,即毫無可取之處,選任辯護人迄未提出何種證據,足以證明或釋明其所指各種收受支票原因存在之可能性,自無從審酌採信。
⒗至被告雖以其有委由律師於96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梁柏薰表
示欲返還該6百萬元,即可證明梁柏薰有向被告要求還款云云,梁柏薰雖於96年12月25日本院前審時提出陳報狀,表示被告業於96年12月24日以現金清償該6百萬元借款等情(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19頁),然該律師函及陳報狀均僅能證明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已將其詐得之款項返還梁柏薰,尚難因梁柏薰有收受被告還款之舉,即遽認梁柏薰曾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亦無從因此而認定該6百萬元係借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91年高雄市市議員選舉候選人 周玲妏 、 楊定國 、 林崑山 、 黃石龍 、 黃添財 、 鄭新助 、 蔡見興 、 吳錦發 、 康裕成 、 陳英燦 、 許崑源 、 陳漢昇 、高宗英及 林宛蓉 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於收到梁柏薰所交付之2紙3百萬元支票後,隨即用以贊助其等之選舉經費云云。然查,觀諸證人林崑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有透過其子陳其堯交付1百萬元現金贊助91年12月初之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惟亦證稱陳其堯並未說明資金來源,也從未提過1百萬之資金來自於梁柏薰或要感謝證人梁柏薰,更未曾安排與梁柏薰見面,而同黨之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從未向其提及被告或陳其堯曾經贊助競選經費之事,復未曾聽聞其他候選人提起梁柏薰有贊助競選經費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六第19頁至第21頁),況證人梁柏薰亦證稱完全不認識以上14人,也沒有給過其等政治獻金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五第173頁),經核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查後,對於被告所犯貪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返還6百萬元予證人梁柏薰,此有梁柏薰提出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雖其陳報內容形式上屬借款之返還,惟實質上係屬系爭詐得款項之返還,原審未及審酌此點,認為就被告所得財物新臺幣6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梁柏薰,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貪污罪行,認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總統府副秘書長,備受總統重用及信賴,具有崇高地位,本應潔身自愛、不忮不求,更應以身作則,恪遵法令,尊重國家司法審判制度,以收風行草偃之效,竟圖私慾,恣意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便,訛稱得以影響司法案件之結果,以此方式詐取鉅款,雖未表示與承審法官相識,亦未進行任何實質影響個案正義之行為,仍已嚴重斲傷司法信譽,損害官箴甚篤,所生危害重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本院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本案之發生,肇因於梁柏薰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解決其司法案件,卻屢以重金結交被告,欲利用被告之影響力為其擺平官司,始勾起被告貪念而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備受各界質疑而辭卸公職,未再從政,嗣後並將全部詐騙所得悉數返還梁柏薰,致其本身實際毫無所得,現年逾古稀,及其自稱之身體、家庭、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詳卷)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於起訴時之求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對被告宣告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6年。被告向梁柏薰所詐取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人固均為立浦公司,並自立浦公司於萬通商銀松山分行之帳戶內給付承兌,然上開2紙支票係在梁柏薰占有之中交付被告,仍應認本件之被害人為梁柏薰,至於被告雖曾於事後返還3百萬元予立浦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陳麗香,惟梁柏薰證稱對於證人陳麗香領取3百萬元之事並不知情,足認證人陳麗香並無代理梁柏薰受領之權,自難認被告已將詐取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是其犯罪所得財物6百萬元,原仍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梁柏薰,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被告事後已將詐得款項6百萬元返還證人梁柏薰(如上所述),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男自89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位高權重,本應知悉潔身自愛及利益迴避,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明文禁止投資者在股票交易市場中,自基於上市、櫃股票發行公司內部人處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緣於91年11月間,股票上櫃公司 赤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赤崁公司,股票代號:4413)負責人 陳家駒 偕同新經營團隊即原任職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 謝世芳 、 王為政 2人至總統府與被告會客時,謝世芳等人告知被告,其等即將入主赤崁公司,公司已由紡織業轉型至電子產業,並將任總經理之職,且入主方式係其等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中以蒐購股權方式取得,被告獲悉此等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種所列「董事長、總經理或3分之1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之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後,認有利可圖,即利用不知情而同任職總統府之同事 高慎慎 於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之期間,以電話下單方式,撥打至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部,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 顏孜聿 以每股
8.8元至10.35元之價格,買進446張赤崁公司股票,嗣於92年1月28日起以14.05元賣出1百張。於92年4月4日再以9元之價格買入50張,於92年4月8日以8.7元買入50張,後於9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以8.3元之價格賣出35張,再於92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期間,以8元之價格賣出83張,於93年1月30日以11.6元之價格賣出1百張、於93年2月5日以12.7元賣出1百張、於93年2月19日以15.5元賣出128張,共獲利約1,613,358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係記載為91年6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然查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僅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有所修正,並未於91年6月12日修正,而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1年11月間知悉赤崁公司更換總經理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之期間陸續買入赤崁公司之股票,再自92年1月28日起至93年
2月19日止,將赤崁公司之股票賣出,是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法條,應係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合先指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及關係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內部人及關係人須具備有「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至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業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予以明定,惟因各公司之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之不同,故認定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是否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固以被告陳哲男之供述,證人高慎慎、顏孜聿、 李靜宜 、 郭小琴 、 林宛儒 、 莊淑貞 、張 李麗英 、 林弘立 、 黃瑞珍 、 林家賢 、 黃秋霞 、 蘇昱丞 、王為政、陳家駒、 王裕仁 、 楊政勳 、 廖志成 、 王仁炳 、江文祥、 張國煒 、梁柏薰、陳其堯、 葉俊賢 、 羅柏園 、王美琪、 吳懿蕙 、 程政元 、 陳慧珍 、劉幸宜、楊振豐、 廖蕙嫺 、 柯銀花 、陳麗香、 陳紹琅 、 林登發 、 李宗憲 、 戴崧州 、 蔡劍輝 、 張天吉 、 葉煌財 、 吳林茂 、 蕭惟仁 、 王高津 、 鄭深池 、 林義守 等人之證述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94年11月29日函及立法院公報初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0303號、23498號、24201號、25745號起訴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免交割明細表對帳單(卷附雄檢94年11月30日雄檢博皇94偵字第25745字第82421號函)、總統府專案小組有關陳前副秘書長哲男專案調查報告(卷附本署94年度他字第8453號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2月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0號文、台灣銀行龍山分行94年12月7日函、台灣銀行龍山分行94年12月15日函、台灣銀行營業部94年12月1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4年12月9日函、同年12月9日函、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函附之陳哲男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交割股款帳戶買賣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函附之高慎慎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交割股款帳戶買賣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函附之陳哲男在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函附之莊淑貞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函附之 范淑珍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割股款帳戶買賣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函附之高慎慎000000000000帳戶交割股款帳戶買賣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函附之高慎慎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交割股款帳戶買賣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函附之陳哲男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函附之 張楙杰 000000000000帳戶買賣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函附之 張李麗英 000000000000帳戶買賣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0日傳真資料、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2月15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2月16日函、台灣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22日函、證人顏孜聿於95年1月
3日傳真之委託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12月26日函、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1月4日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月9日寄送之陳哲男等開戶資料、總統府第三局95年1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5年1月6日函、95年1月4日調閱之通聯紀錄、95年1月11日調閱之通聯紀錄、95年1月18日調閱張李麗英之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1月18日調閱范淑珍之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
1月18日調閱張楙杰之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1月18日調閱莊淑貞之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1月19日調閱陳哲男之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1月18日調閱 陳辜美貴 之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8日函、95年1月19日調閱之通聯紀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1月25日函、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2月1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2月14日函、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2月16日函、櫃買中心95年2月21日函、櫃買中心95年2月23日函、櫃買中心95年2月24日函、95年
2月24日調查局傳真函、黃秋霞、蘇昱丞、林家賢、楊振豐、劉幸宜等人財稅資料、台新金控95年3月6日函、總統府第三局95年3月13日函、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95年
3月9日函、95年3月20日調閱之財稅資料、95年3月21日調閱之財稅資料、證期局95年3月17日函、95年3月22日調閱之財稅資料、統一證券投資信託95年3月22日函、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派遣事務官持函向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調閱資料、95年3月22日調閱之通聯紀錄、櫃買中心95年3月28日函、期交所95年3月24日函、總統府第三局95年3月28日華總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31日調閱之銀行開戶名冊、建華證券天母分公司95年3月31日函、中央信託局95年3月30日函、檢察署95年3月31日調閱之王仁炳與江文祥通聯紀錄、中國信託95年3月29日函、中國信託95年3月28日函、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
3日函、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4月4日函、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6日查扣總帳乙本、櫃買中心95年4月6日函、證交所95年4月6日函、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
7日函、建華證券95年4月12日函、康和證券95年4月14日函、復興航空95年4月11日函、高雄地檢署95年4月12日雄檢博皇94他字6183號字第26698號函、彰化銀行95年4月12日 彰城東 字第1748號函、檢察官於95年4月17日派遣事務官持函向富鼎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陳書芸之財稅資料、蔡劍輝、林登發、戴崧州、 張素真 之財稅所得、遠東航空95年4月18日函、華信航空95年4月12日信財營發字第
011號函、 李振福 財稅資料、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0日復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紹琅通聯紀錄、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永法字第0356號函、元大京華館前分公司95年4月13日元京證莊(館前)字第950401號函、證交所95年4月20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交所95年4月21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務官於95年4月27日持函向寶華銀行調閱之楊振豐、劉幸宜之開戶及交易資料、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8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5年4月25日95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5年4月27日消卡險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函、證交所95年4月27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總統府第三局95年4月27日華總三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5年5月4日聯銀信卡字第2442號函、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燁字第095047號函、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燁興字第029號函、高雄地檢署95年5月
1日雄檢博皇94他6183字第32242號函、櫃買中心95年5月
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8日陳報狀、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日境信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5年5月2日北富信用卡字第0508號函、證交所95年5月8日台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美商花旗銀行95年5月4日政查字第9339號、9342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95年5月5日95苓雅字第00136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
4月28日國世控字第0220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5年5月11日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燁輝公司95年5月12日燁輝字第MB01-089號函、櫃買中心95年5月2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5年5月25日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調處95年4月25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總統府內與證人陳家駒、王為政見面,以及上開檢察官所指買賣赤崁公司股票之日期與價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其當時只與陳家駒及王為政在總統府內寒暄聊天,並未談及赤崁公司總經理變動之事,且其購買股票均係自己研究相關資訊後而為投資之判斷,並無任何內線交易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起訴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所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究為何指,業據檢察官於原審95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為「赤崁公司總經理發生變動」,非指經營權之變動。而赤崁公司董事會係於92年4月2日決議由案外人謝世芳擔任總經理,而此時點係在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1年11月28日首次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之後,因此難認被告首次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之日前,內線消息已告成立。況且於91年11月28日前,證人陳家駒根本尚未與案外人謝世芳議定擔任總經理一職,而案外人謝世芳亦尚未至赤崁公司履職,顯見此消息尚未成立或達成協議,亦無從構成內線交易,雖證人王為政曾證稱其進入赤崁公司任職前,謝世芳曾與陳家駒討論可以合作,沿用赤崁公司之原設備,謝世芳團隊計畫進入赤崁公司云云,然檢察官既已特定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為「總經理變動」,是縱陳家駒等三人拜訪被告前,客觀上陳家駒與謝世芳有討論可合作,由謝世芳團隊「入主」赤崁公司云云(假設語),亦不等於「總經理變動」;又檢察官以謝世芳集團成員自91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大量買進赤崁公司之股票,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定為「經營權之分配」,可證明謝世芳在91年11月18日買進赤崁公司股票「前」,即已與陳家駒達成共識由謝世芳擔任新總經理云云,然經營權之分配並不等於總經理之更易,是縱謝世芳曾於91年11月間大量買進赤崁公司之股票,亦與其是否將出任赤崁公司之新總經理無關。再者,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證人陳家駒、王為政及案外人謝世芳至總統府拜訪被告之日期早於91年11月28日,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內線交易之犯行。雖檢察官主張從陳家駒、謝世芳及王為政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即於91年11月28日,王為政及謝世芳有一起購買機票之紀錄,另陳家駒於同年月29日有在高雄新光三越購物且無刷卡買機票北上之紀錄,可推論渠等非於91年11月28、29日拜訪被告,應在91年11月28日「前」拜訪被告云云,然信用卡之交易紀錄,並無法顯示機票之「詳細內容」為何,並不能因此證明渠等當天之行程為何,況且倘欲從南部北上,亦未必一定要搭飛機,是檢察官徒以陳家駒91年11月29日無刷卡購買北上機票為由,稱伊當天必然沒有北上拜訪被告,自屬率斷。至於陳家駒雖於91年11月29日有在高雄刷卡消費之紀錄,然陳家駒是否有在高雄消費,與其北上之行為,並非不能在同一日發生,是檢察官以陳家駒91年11月29日有在高雄消費之紀錄,即稱伊當天絕對不可能北上拜訪被告,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足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前已獲悉謝世芳即將成為赤崁公司之新總經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哲男利用不知情而同任職總統府之同事高慎慎於91年
11月28日至92年1月2日期間以電話下單方式,撥打至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部,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顏孜聿以每股8點8至10點35元之價格買進446張赤崁公司股票,嗣於92年1月28日起以14點05元賣出1百張。92年4月
4日再以9元之價格買入50張,於92年4月8日以8點7元買入50張,後於9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以8點3元之價格賣出35張、於92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期間,以8元之價格賣出83張、於93年1月30日以11點6元之價格賣出
1百張、於93年2月5日以12點7元賣出1百張、於93年2月19日以15點5元賣出128張,共獲利約161萬3千3百58元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復有上揭交易資料為佐,堪信為真。
㈡依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網站之上櫃股票交易資訊,赤崁公司於
91年6月3日至93年3月31日之個股日成交資訊,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據該期間赤崁公司之成交資訊,繪製赤崁公司91年6月3日至93年3月31日價量變化走勢圖,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已如前述。起訴事實固以「赤崁公司負責人陳家駒偕同新經營團隊即原任職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謝世芳、王為政二人至總統府與陳哲男會客時,謝世芳等人乃告知陳哲男渠等即將入主赤崁公司,公司已由紡織業轉型至電子產業,並將任總經理之職,且入主方式 係渠 等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中以蒐購股權方式取得」,是公訴意旨係認為該次面會後,被告已獲悉下列三項消息:①謝世芳將於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以蒐購股權方式入主赤崁公司。②赤崁公司由紡織業轉型至電子產業。③謝世芳將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職。經查:
⒈對於前述消息①謝世芳將於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以蒐購股權方
式入主赤崁公司乙節,依櫃買中心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示,赤崁公司於91年11月18日起至91年12月17日止之查核期間內,並無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股東,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情形,亦未發覺赤崁公司有發佈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有櫃買中心95年
3月28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可供參酌(94年度他字第8210號偵查卷十第52頁至第80頁),足證赤崁公司之內部人於此期間並無內線交易之情形。再者,依上開分析報告認定:「惟經將延長期間分析該集團與內部人之交易情形發現,謝世芳集團於上漲期間買進赤崁股票之同時恰為赤崁私募股票期間,依據91年底赤崁私募股票結果可知謝世芳集團出資5千萬元,占此次總私募金額的一半;又初漲期間價格之上漲主由其買進數量占該股票成交量比例大,而查核期間價格雖有小幅變動,然其買進數量幾等內部人賣出數量且多與內部人相對成交,後續觀察其並未將先前買進赤崁股票全數出脫,故謝世芳買賣赤崁股票似為經營權之分配」等情,而赤崁公司董事會係於91年11月30日決議通過該現金增資私募案授權董事長即陳家駒依相關規定辦理,謝世芳則係於9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繳納現金股款2千萬元入股乙節,亦有赤崁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赤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赤崁公司卷宗影本第87頁、第102頁)。從而,被告縱使因故獲知謝世芳將於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以蒐購股權方式入主赤崁公司,然此項消息至多僅表示:謝世芳將於公開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購入赤崁公司股票,赤崁公司股票價格自然將因市場供給量縮而價揚,應係有利於赤崁公司股票持有人於此時拋售套利之消息。觀之附表二可知,交易市場於91年11月25日成交量1569張,較之前一交易日成交量144張暴增約11倍,且於該日後,赤崁公司之成交日均張顯著放大,91年11月14日至91年11月22日該連續七個交易日之成交日均張為294張,91年11月25日至91年12月3日該連續七個交易日之成交日均張則為1687張,成交均張成長5.7倍,顯見交易市場於91年11月25日起已有上漲反應,於該時點起購買赤崁公司股票,較先前赤崁公司股票價格而言,反需付出更高代價,而被告開始買入赤崁公司股票時點為91年11月28日,較之謝世芳於91年11月18日起大量購入赤崁公司股票為遲,僅顯示被告與公開市場動向相同,於該時追高買入,且未見被告同時因赤崁公司股票價揚而拋售套利,是依被告於91年11月28日至92年1月2日間購入赤崁公司股票之操作方式,並未顯示有領先市場獲悉重大消息之情形。
⒉就前述消息②赤崁公司由紡織業轉型至電子產業之消息,赤
崁公司於91年8月19日對於中國時報之報導內容,曾公告說明如下:赤崁公司於89年間經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決議轉型跨足科技產業,並於同年間陸續與台和公司及三樺田公司簽約購買位於高雄仁武之印刷電路板廠之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及位於臨廣工業區之經濟部之標準廠房。故本公司所投資之金額係用於購買資產,並無報載所稱之損失。且經過二年之營運,本公司積極網羅人才,電子事業部門之營運已漸入佳境等情,有該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06頁),是此消息於91年8月19日已因赤崁公司之公告,而為公開市場知悉,並無從認為被告於91年11月28日起購買赤崁公司股票,有領先市場獲悉重大消息之情形。
⒊公訴意旨固於原審特定「謝世芳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即
前述消息③)相關事實之訊息,為本案「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見原審卷二第364頁),然:
⑴依附表一所示,謝世芳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一事之消息發布
日為92年4月2日,當日赤崁公司股價為每股8.8元,當日成交量為213張,由附表二觀之,92年4月2日至92年4月10日等七個交易日之個股表現,其股價於8.8至9.05元之區間小幅波動,且成交日均張為228張,整體呈現價穩量縮格局,未見該消息發布後有重大影響赤崁公司股票價格。
⑵內線交易犯罪之普遍情狀,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消息受領
人會先行購買或出售股票,在重大消息公開後,再行脫手獲利或低價回補。本案被告買入赤崁公司股票之時點,為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之期間,分別於七個營業日合計買入446張,在赤崁公司92年4月2日公告總經理變動前,即在92年1月28日出售股票100張,被告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即有大量出售持股之情形,未明確顯示有何囤積惜售,以待股價衝高後出售之圖謀。
⑶在92年4月2日上開相關消息公告後,被告於92年4月4日
、92年4月8日再行購入股票,如被告確有內線消息,且預期「謝世芳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消息公告後赤崁公司股價必然衝高,欲乘低買進,待上漲後脫手,從中套利,理應於92年4月2日前先予購入赤崁公司股票,而非待消息明朗,再行買入赤崁公司股票,況92年4月2日謝世芳確定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重大消息已昭告各界,被告此時點之後買入赤崁公司股票,自難謂屬內線交易。
㈣起訴書認為被告利用所獲悉之重大消息共獲利約1,613,358
元,經檢視被告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
0之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本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57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可得被告買賣赤崁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08頁至110頁),被告買賣赤崁股票若於除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前,其整體獲利應為1,650,050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似有誤計,合先指明。再依附表二所示,自92年4月2日謝世芳確定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公告後,赤崁股價呈現價穩量縮之盤整格局,個股走勢至93年1月6日始出現價量齊揚走勢,此時點距離前揭重大消息,已有9個月之久,且其間赤崁公司股價更曾一度下滑,被告於92年11月21日至92年12月17日間曾出售赤崁公司股票118張,合計虧損138,650元(見附表二),而股票交易市場為完全之效率市場,重大消息之影響期間難以如此持久,難認93年1月6日出現價量齊揚走勢,係因92年4月2日公告之重大消息所致,故被告於93年1月30日處分100張,獲利196,700元,於93年2月5日處分100張,獲利253,600元,於93年2月19日處分128張,獲利813,400元,合計該三個交易日處分股票獲利1,263,700元,然違反內線交易犯罪因急速套利而儘速買賣股票,致股票均為短期持有之普遍情狀,亦無從認為當時股價有受92年4月2日公告之重大消息所影響,尚難認定為內線交易之獲利結果,檢察官將此部分股票交易行為認為不法,舉證亦有不足。是就被告就赤崁公司股票買賣之操作情狀,尚未能逕予認定被告獲有內線消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之期間買入赤崁公司之股票,並於92年1月28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陸續賣出所持有之赤崁公司股票,然即令以謝世芳於91年11月18日起大量購入赤崁公司股票,認為係「謝世芳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時點,經檢視被告就赤崁公司股票買賣之操作情狀,尚未能確認被告曾利用內部人或關係人始得知悉之赤崁公司上揭內部消息,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自無法認定被告係因獲悉該消息而買賣赤崁公司之股票而有內線交易之行為。本件檢察官上訴固再次指稱被告會見陳家駒、王為政、謝世芳之時間,應係於91年11月28日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之前,如謂被告偶然買入赤崁公司股票後當日或翌日,赤崁公司負責人陳家駒、日後新任總經理謝世芳即突然主動至總統府求見被告,實有違經驗法則,令人無從置信;依證人王為政於原審證稱:有到總統府見陳哲男,但是確實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91年年底左右。談話內容大概記得,就是介紹我們團隊,我們是做什麼,介紹我們進入赤崁公司之後發展之計畫。當天陳家駒有介紹謝世芳是公司未來的總經理、陳家駒帶謝世芳與伊至總統府找陳哲男,目的是加強謝世芳的信心之證述,顯示被告知悉赤崁公司總經理將變動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並據而買入股票;而謝世芳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即在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入赤崁公司股票,衡諸一般情理,更顯示陳家駒或赤崁公司所授權之人早於謝世芳91年11月18日買入赤崁公司股票之前,即與謝世芳達成協議要讓謝世芳將來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否則謝世芳豈有無端於短期內大量買入赤崁公司股票,事後亦果然受聘擔任總經理之理。從而顯見被告於91年11月28日開始買入赤崁公司股票之前,因陳家駒、王為政、謝世芳至總統府求見會談,而知悉赤崁公司已洽定謝世芳日後將擔任總經理並使該公司轉型之消息,依上揭說明,即屬知悉赤崁公司總經理將變動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渠據而買入赤崁公司股票,該當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被告前因債務纏身,資金需求急迫,甫於91年9月至10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梁柏薰詐取600萬元,被告自91年11月28日起大量買入赤崁公司股票446張,上揭被告於買入前即已知悉赤崁公司即將轉型與總經理將變動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適足以說明其緣由,否則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惡化,焉有無端自91年11月28日起大量買入赤崁公司股票之理。然被告固向梁柏薰詐取600萬元,尚乏證據認定係因被告財務惡化始鋌而走險,自難執被告個人之理財方式認定其嫌疑重大,本案檢察官固力陳被告獲有內線消息,然所舉佐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於開始買入赤崁公司股票前已獲悉上情而無疑,復從未能就被告對赤崁公司股票買賣之操作情狀,舉證論述被告係基於所獲內線消息進行操作,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罪證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