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莉君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收第1審
裁判費26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補字
第9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
業於110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
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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