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98年3月23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97年11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4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7年11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8年
2月19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
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甲○○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不思謹言慎行,竟仍故意為後案之犯行,更肇事撞擊第三人 呂忠信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幸未成傷,然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潛在危害,再參以受刑人前既有傷害致死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仍未自省改過,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