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7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應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4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8日起至136年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月23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6年1月25日向伊借款3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6萬7,902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借款約定書、催告函各1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2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伊因失業無資力,長期以來,亦僅遲繳1次,伊有誠意處理債務,正與聲請人進行協商中云云。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
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自撥款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本息平均攤還;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隨時對相對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相對人亦不爭執其曾有遲延繳款之事實,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乙節,自非無據。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上述陳述,尚無從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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