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廖繼煇
王昱翔
被 告 陳盈盈 (即 陳盈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叁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3年2月5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
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90,715元及其中83,955元部分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經濟日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
貸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