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成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愛心捐款箱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甘丹簡單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臺處,由該店店長甲○○所管理持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捐款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內有零錢約4000元),得手後將之裝入塑膠袋內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