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中。
二、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藉其寄居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鎮○○路○○○巷○○號)其友人 邱南華 家中之便,以電話卡打開邱南華之兄 邱屏南 房間,入內竊取邱屏南所有置於書桌抽屜內之身分證一枚。又於次日十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一八二號前,從 崔怡寧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000--二七二號機車未上鎖之前置物箱內,竊取崔怡寧所有小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四百元及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健保卡各一張)後,將上開竊得之皮包丟棄、現款用罄。嗣於當日十九時許,在精忠五村五號前為警查獲,並由甲○○身上起出上開邱屏南失竊之身份證一枚及崔怡寧失竊之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健保卡各一張。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屏南、崔怡寧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足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被告年輕識淺、事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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