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原告丙○○之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出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協議離婚,惟於離婚之前,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長達七年左右。
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於福太醫院產下一女嬰(取名為乙○○,惟尚未為戶籍之出生登記),回溯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七年左右,未行夫妻同居之實,故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係原告與現任配偶 張朝奇 所生,原告爰依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張朝奇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被告乙○○出生前七年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張朝奇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無法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朝奇所生,有該院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甲○○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