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趙翰毅
余政芳 黃明哲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即至一0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分一八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隨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攤還本息中,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鈞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借款,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公開拍賣,執行分配終結在案,原告就拍賣抵押物獲分配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以清償借款,本金尚不足一百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五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即至一0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分一八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隨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攤還本息中,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鈞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借款,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公開拍賣,執行分配終結在案,原告就拍賣抵押物獲分配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以清償借款,本金尚不足一百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五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徐培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祥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