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服用酒類,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經測試達0.八八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埔心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追撞前方 王昭斌 (起訴書誤載 王照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昭斌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八八MG/L,其飲酒程度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之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