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而上訴人所在之桃園市,依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新修正發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不需另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原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期滿,惟因該
(三)日為星期六,依法其上訴期間應延至六月五日上午期滿,乃本案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蓋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循環字第七一○號收狀章可稽,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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