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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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李志政
呂木成 湯國杰 被告甲○○
己○○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分四十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未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有 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但伊不清楚甲○○還款的情形。
丙、被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分四十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被告甲○○、己○○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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