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不料被告竟迷戀新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秋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被告是否住居戶籍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另結新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稽。另經本院函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戶籍地,復稱:未居住戶籍地等語,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園警分刑字第二五五二二號函可參。證人即原告胞姐曾秋菊亦到庭證稱:伊住到台北後,約每月到原告家中二、三次,因為伊只有這位姐姐,被告跟伊姐姐結婚後一、二年,在外就有女朋友,直到八十七年八月就沒有再看到被告等語(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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