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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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泰國結婚,並至原告在台灣桃園之住所共同生活。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返回泰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按被告之泰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經被告於泰國收受,此有外交部之函及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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