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54號聲請人 葛彰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沒有收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101年度僅車馬費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400元,102、103、104年度均載「查無資料」以為釋明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說明其多年沒有收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清單等資料,僅釋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及有多年收入甚少或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查有收入。然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而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聲請人收入甚少或無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且所提乃104年度以前之資料,則其現今收入及經濟上信用是否無法籌措本案應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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