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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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有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675、10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有道(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易字433號妨害名譽案件第一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明確陳明訴訟文書寄送至居住址高雄市○○區○○○街○○○號,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陳報其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本院107年度易字433號第一審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高雄市○○區○○○街○○○號送達,於107年12月22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稽。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8年1月2日(原為108年1月1日,因例假日順延1日,而三民區無需加計法定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