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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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75號、107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己○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下稱三鳳宮)第11屆(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任期4年)董事會之常務董事、董事長及監事。詎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9時許,在三鳳宮107年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上,對己○指摘:「做人真的不可以這樣,他給你一點好處,你就整個說他的話」、對乙○○指稱「偷改會議紀錄,被檢察官抓到還不知死」、「你偽造文書你還不知死,你到法院就知」、「咱做3年多,你做哪一件正經的,給人性騷擾,帶員工去柴山頂」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己○名譽之事,足以減損、貶低乙○○、己○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己○稱「做人真的不可以這樣,他給你一點好處,你就整個說他的話」等語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1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乙○○稱「偷改會議紀錄,被檢察官抓到還不知死」、「你偽造文書你還不知死,你到法院就知」、「咱做3年多,你做哪一件正經的,給人性騷擾,帶員工去柴山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乙○○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28日9時許,在三鳳宮107年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上,對告訴人己○指摘:「做人真的不可以這樣,他給你一點好處,你就整個說他的話」、對告訴人乙○○指稱「偷改會議紀錄,被檢察官抓到還不知死」、「你偽造文書你還不知死,你到法院就知」、「咱做3年多,你做哪一件正經的,給人性騷擾,帶員工去柴山頂」等語,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2人及證人 朱文誌 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並有三鳳宮107年2月28日第11屆107年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5頁),且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15日偵訊時勘驗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55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被告自承:我之所以會說董事長有好處給己○,是因為乙○○拿公款去北海道旅遊,本來己○有意見,但是乙○○帶己○去參加一個表揚會議,回來後己○就變了一個人,向我說去北海道旅遊是公務上的事情,己○之前是支持我,現在變成支持乙○○,我才會懷疑己○被乙○○洗腦,可能有拿了好處,這部份是我的錯誤等語(見他一卷第
21、56頁),堪認被告確實係於未經任何查證之情狀下,即逕自於董監事聯席會議上向告訴人己○指稱上開言論,客觀上確實有害於告訴人己○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有使不特定人知悉而散布於眾之目的甚明。
(三)被告於董監事聯席會議上向告訴人乙○○指稱之上開言論,指稱告訴人乙○○有偷改會議紀錄、偽造文書、性騷擾等行為,屬事實陳述,已對告訴人乙○○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要屬無疑。被告雖提出錄音光碟、照片及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用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乙情,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依被告陳稱:偷改會議紀錄、偽造文書、對人性騷擾部分已經提告,在地檢署偵辦中,還沒有結果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且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有因偽造文書或性騷擾案件遭起訴(見本院卷第31-37、66-70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則被告上開所陳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尚屬有疑;況查,告訴人乙○○既非動見觀瞻之公眾人物,其是否有偷改會議紀錄、偽造文書、性騷擾等行為,僅屬告訴人乙○○私生活領域事項,實難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前揭誹謗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
(四)末被告指稱告訴人己○「他給你一點好處,你就整個說他的話」、指稱告訴人乙○○「偷改會議紀錄,被檢察官抓到還不知死」、「你偽造文書你還不知死,你到法院就知」、「咱做3年多,你做哪一件正經的,給人性騷擾,帶員工去柴山頂」等言論,實屬事實之陳述,核與「評論」無關,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語,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不堪言語誹謗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所為實應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暨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被告前已有誹謗告訴人乙○○之前科,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0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8、71-7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收入,倚靠退休存款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