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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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吳陸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明如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如當事人一造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1,500元(包含上訴費1,500元、鑑定費10萬元),然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7分之1,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明如負擔70分之25,餘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李麗雲負擔。經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係聲請人所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之單位,其所預納之鑑定費用10萬元應屬其上訴之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連同聲請人所預納之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皆應由聲請人負擔,非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反之,相對人所預納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用、鑑定費用得依上開判決所示之分攤比例,另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其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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