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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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揚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15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揚明知「追龍」電影影片,係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將上開視聽著作之電影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供人觀看、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華映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以非法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華映公司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以手機連接至「EYNY伊莉影片區」(http://video.eyny.com),以「qqjerr」帳號,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追龍」電影影片檔案上傳至上開網站,供不特定網友於線上觀看或下載,而以此等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前開影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上揭兩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湖簡 字第 151 號(107.05.0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智易 字第 11 號判決(107.05.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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