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勲
林鉦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宗勳 、林鉦陽與告訴人 李其璋 間因機車貸款問題而產生糾紛。詎被告吳宗勳、林鉦陽與告訴人李其璋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0時0分許相約見面談上開機車貸款問題時,被告林鉦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宗勳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因見 李建山 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李其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鉦陽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後撞擊告訴人李其璋前揭所乘坐之機車,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擋在機車前,再由被告吳宗勳及另外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以持類似球棒物品揮擊告訴人李其璋背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李其璋,致告訴人李其璋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宗勳、林鉦陽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其璋告訴被告吳宗勳、林鉦陽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5月21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