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美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官美伶於民國107年1月9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左轉經過該路段與民族一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保持與左方鄰車之安全間隔,以致擦撞行駛於同向左側由告訴人 楊郭蘭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所騎車輛往前滑行擦撞前方由 郭鐘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擦傷、右手第五掌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鐘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