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穗淑 被上訴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背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內
政部68年3月5日台內營字第687號函、70建字第2083號卷宗(下稱2083號卷宗)及74年使字第567號卷宗(下稱567號卷宗),並依被上訴人通知於100年1月21日上午9時20分前往閱卷;惟被上訴人當日並未備妥卷宗,任由承辦人員 徐家 楹帶上訴人四處尋找,致未能閱卷,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申請閱卷時將2083號卷宗誤載為2085號,惟上訴人於申請書已詳載卷宗之編號、名稱及內容,僅須翻開
567號卷宗之竣工圖,其上即註明係來自2083號卷宗,且被上訴人每位職員均得以電腦查詢同一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號碼,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調不到資料或有筆誤情形;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能辨識2083號卷宗與2085號不同,復以2085號卷宗應付上訴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違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等語,核係就原判決所論斷:2083號卷宗並未在上訴人100年1月1日申請閱覽之範圍,被上訴人於閱卷當日未提供2083號卷宗,自未怠於執行職務,況承辦人員 徐家楹 亦帶著上訴人查找2083號卷宗,尤難認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以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臺北巿政府都巿發
展局訴訟中,遂以迂迴方式使上訴人未能閱卷,違反誠信原則,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違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等語。因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使上訴人未能閱卷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攻擊方法,原審自無從斟酌判斷,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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